關於成員權的概念,有權利論和身份論,權利論又分為混合權利論和小民權論。這些理論都有不同程度的缺陷。關於成員權的性質,學者們持有不同的觀點。成員權作為壹項新興的獨立的民事權利,具有與財產權、人身權並列的獨立品格。對成員權利的侵犯可以進壹步分為協會、成員和第三方對成員權利的侵犯。
傷害。成員權的保護可以通過自我保護和公共保護來實現。在我國現行的民法典草案中,沒有關於成員權的規定。作為壹項基本的民事權利,成員權應當進入民法典。在“法人”壹章中規定成員權是適當的,同時在“民事權利”壹章中聲明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成員權。
[關鍵詞]成員權概念產生及意義法律保護性質立法建議
德國學者哈伯薩克認為,“成員權也是壹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在我國,在討論公司股權的性質、建築物所有權人的成員權、合作社成員的權利、股份合作企業成員的權利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時,有學者主張“成員權說”。然而,關於什麽是成員權,成員權的性質是什麽,眾說紛紜。因此,本文著重探討了會員權的產生及其現實意義,然後重點闡述了會員權的概念和性質,最後對會員權的保護和立法提出了簡要看法,求教於學界。
1.成員權的產生及其現實意義
(壹)成員權的出現
任何公民權利的產生和形成都是壹個漫長的過程,絕不是立法者瞬間想法的產物,而是經濟社會發展進步的必然事件。成員權也不例外。
成員權也是法人團體的伴侶。人類在社會生活中必須組織各種群體,但有兩種類型的結合——夥伴關系和聯合作為人類社會生活的產物,結社很早就產生了。在西方,在羅馬共和國時期,”...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並與其成員分離,是社會的起源。”在我國,“‘社會’是我國固有社會中人們聚集的單位,無論是公法還是私法都起源得很早。但在中國古代,由於各種法律的結合,私法極不發達。雖然有協會,但不可能產生會員權,更不用說形成會員權理論了。成員權和成員權理論是從西方引進的,這是無可爭議的。然而,成員權和成員權理論何時在西方產生也是壹個不確定的問題。中國學者大多認為,成員權理論是由德國學者普雷諾茲於1875年首創的。但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尤其是大陸學者在介紹成員權理論時,主要集中在股權性質的爭議上,認為普雷諾茲首次倡導成員權理論,但對於成員權理論本身是由誰發起的,並沒有說明。因此,普雷瑙德開創的成員權理論缺乏足夠的證據。
從淵源上,筆者更傾向於認為成員權源於日耳曼法。李奕辰先生在《日耳曼法概論》中將羅馬法與日耳曼法進行了比較,認為“羅馬法是個體的,而日耳曼法是群體的”。在他看來,羅馬法把法人變成了個人,其組織者仍處於個人地位。“雖然法律人的概念已經逐漸被認可,但只是把它做成個人,從而賦予人格。”相反,日耳曼法不僅承認團體人格,而且肯定“團體成員的地位”,賦予其“在團體中的權益資格”,享有並履行成員特有的權利和義務。“日耳曼法中沒有‘人’的抽象概念。每個公民都有資格獲得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和利益。群體的所有成員也有資格獲得其群體中的權益。而群體既是所有個體的總和,也是獨立享有人格的實體,而不是法律所發明的個體。除了個人身份,他們每個人都有團體成員的身份。因此,日耳曼法中的團體成員所享有的權利,應該是成員權最早的萌芽。
當然,可以肯定的是,成員權的大量產生和發展,成員權理論的豐富和完善,都是近代事件。這可以通過民事立法來確認。
1804年法國民法典頒布,民法典中沒有明確的法人制度,當然也無法規定成員及其權利。《法典》頒布時正處於資本主義自由經濟階段,個人本位的法律盛行,其結構和內容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隨著資本主義經濟向壟斷階段的過渡,現代民法也開始向現代民法轉變。“從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的轉變,導致了民法的社會化,從而形成了民法中不同於‘個人法’的‘群體法’。1897《德國民法典》是這壹轉變的開端。《守則》在第壹部分第壹章第二節規定了法人制度,包括成員的權利和義務。該法第34條規定,會員在某些情況下沒有投票權,第35條規定了會員的特殊權利,第37條規定了要求召開會員大會的權利,第38條規定了會員的資格,第39條規定了俱樂部的退出等等。此後,其他國家和地區紛紛效仿,法人制度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完善。同時,關於成員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也逐漸增多,在壹些專門的民事法律中也有進壹步的規定,如《公司法》、《合作社法》等。
(二)成員權的現實意義
1.會員權是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大量社團出現所必需的民事權利。如果說羅馬法中有關於法人的制度性規定,那麽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該規定壹定極其簡單,現代民法中不可能有關於法人的完整詳細的規定,當然也不可能有關於成員權的規定。"然而,法人的概念是在中世紀以後發展起來的."中世紀,歐洲經歷了商法時代。"當時,商業繁榮,產生了大多數商業公司."經過文藝復興和啟蒙運動,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得到極大解放,經濟迅速發展。“大型事業幾乎被公司壟斷,永久性的公益事業除非由法人組織,否則難以實現,所以法人制度在近代極為發達。”在經濟和社會生活中,法人團體,特別是營利性法人團體,作為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重要參與者,其內部關系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關註,因為法人團體首先是建立在人的基礎上的,成員在社團中的權利和義務只有通過法律才能明確規定,這樣才能調動廣大成員的積極性,同時也有助於將來解決糾紛,使社團順利實現目標,為社會獲得最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因此,在法律上,需要對社團成員的權利和義務做出明確的規定。
2.成員權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演進的產物,在壹定程度上促進了民法從契約向身份的回歸,有效彌補了傳統民法調整模式的缺陷。自英國學者梅因發表《古代法》以來,“從身份到契約”壹詞就在民法中無處不在。會員權,顧名思義,是指會員享有的權利,非會員不能享有。這說明,成員權不是壹種普遍的權利,不是所有主體都能享有的。我們可以把會員身份視為壹種身份,壹種現代社會中獨壹無二的身份。現代社會,社團種類繁多,成員也具有普遍性。比如投資公司和合作社可以享受股東身份和會員身份。加入各類公益組織,如黨組織、人民群眾團體、文藝體育工作團體、學術研究團體、社會經濟團體、宗教團體等。,可以獲得相應的會員資格。而且在現實生活中,有弱者和強者的區別,有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身份區別,等等。傳統民法以抽象的平等民事主體為調整對象,以合同為調整手段,對於現實生活已經顯得力不從心。所以現代民法有從契約回歸身份的趨勢,“顛倒了梅因的從身份到契約的命題”,當然也會有從身份到契約的演變。因此,成員權是近代民法向現代民法演進的產物,在壹定程度上促進了民法從契約向身份的回歸,有效彌補了傳統民法調整模式的缺陷。
3.成員權的出現改變了民事權利體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權和財產權對民事權利的壟斷。人身權和財產權作為最基本的民事權利,很早就產生了。直到近代,民事權利才被納入人身權範疇,所以當然可以納入財產權體系,幾乎找不到第三種性質的民事權利。個人權利,以自然人的人格和傳統身份為基礎,考察個人利益的保護;物權以主體對物的控制為基礎,討論財產的使用和財產利益的取得。會員權不同於傳統身份,它不僅表現為對個人財產利益的追求,有時甚至不追求私利,如公益組織的會員權。因此,我國已故著名民法學者謝懷義先生將成員權列為壹項主要的民事權利,與人格權、相鄰權、財產權、知識產權並存。這是壹個很有見地的命題。對於公民權利的這種分類,王黎明教授大加贊賞
4.成員權是構建和維護市民社會,促進市民社會健康發展的壹項私權。會員權的壹個明顯特征是排除公權力對協會的過度幹涉,協會的壹切行為都根植於會員權的授予。沒有成員權,社區自治是不可能的。社團,尤其是非營利社團,作為“第三部門”,發揮了巨大的社會功能。“國家是由社會網絡所形成的公民社會來支撐的。個人和國家之間有強大的社會支柱。這個強大的社會中堅力量是各種獨立的社會組織或機構。”“這些組織以服務公眾、積極促進社會福利為使命,代表了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下‘社會力量’的出現。”即使是公司這樣的營利性組織,近年來人們也越來越重視其社會責任。客觀地說,社團的存在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共權力的範圍,為公民社會的自由發展留下了空間。因此,毫不誇張地說,成員權對於公民社會的建設和發展,對於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成員權的法律概念和性質
(壹)成員權的法律概念
關於成員權概念的界定,民法領域主要有兩種學說,壹種是民事權利說,另壹種是成員身份說。公民權利理論可以進壹步分為混合權利理論和小權利理論。根據作者的觀點,混合權利理論有以下代表性觀點:史尚寬先生認為“擁有成員權(Mitgliedsrecht)的人也擁有法人團體成員的權利。”按照王黎明先生的說法,“成員權是指成員在壹定的團體中依照法律和團體章程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小權利論以以下觀點為代表:劉德寬先生認為“享有會員權的會員構成協會會員,基於會員資格,對協會享有壹般權利。”龍先生認為“會員權:壹個協會的會員根據其在協會中的地位,享有參與管理和獲得財產利益的權利。”張俊豪先生認為,“成員權是群體成員根據其在群體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張谷先生認為,“有成員權的成員,組成社團的成員,基於成員的資格,對社團也享有性權利。”成員資格理論有以下代表性觀點:李奕辰先生認為“所謂成員資格權,與其說是壹種權利,不如說是壹種法律地位。”洪勛信先生認為,會員權實際上是壹種會員身份。“社團成員作為法人當然有資格為社團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但這種資格與其說是壹種獨立的權利,不如說是壹種成員的法律地位。”“有論者說,會員權既不是人格權,也不是身份權,而是壹種特殊權利,壹種法律地位。”持隸屬論的學者相對較少。事實上,僅僅根據學者們給出的成員權定義,就將其列為不同學說的代表,未免有些草率和武斷。但必須承認的是,學者本身對成員權缺乏系統深入的研究,要麽模糊不清,要麽流於表面,很難對其理論做出準確的定位。
應該說,權利論和身份論本質上沒有區別,只是權利論強調成員享有的權利,而身份論強調成員在社會中的地位。如果離開會員身份,就沒有會員權利;同樣,強調成員的地位也不能忽視成員的權利,否則這種地位是沒有意義的。而且,筆者認為,成員資格理論重點在於成員享有的權利是對非成員的外部性。比如A是某學術團體的理事(成員),而B不是,那麽A在這個學術團體中的理事職務,基於理事職務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對B來說是外在的,公民權理論強調的是成員對於社團所享有的權利,這是內在的。比如A是公司股東,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只能對公司行使,不能對任何第三人行使。會員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不以會員身份(成員資格)為基礎,則與壹般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無異,受民事權利義務壹般規範的調整。
雖然權利與地位理論在壹定程度上揭示了成員權的本質,有其合理性,但並不意味著它們是完美的。其實在我看來,混合權理論還不夠準確。會員對社團的權利和義務並未說明是根據其身份產生的,這很容易與會員與社團之間的普通民事關系相混淆。公司成立之初,發起人的出資義務不是對公司的義務,因為此時公司還沒有成立。公司成立後,其中壹個股東將自己的壹處房產轉讓給公司作為廠房。在這種法律關系中,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不是成員權,而是壹般意義上的債權。小權利論排除了成員對成員的權利,其定義在GAI是不夠的。例如,在有限公司中,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轉讓其他股東出資的權利。混合權利論和小權利論的壹個共同缺陷是,都根據成員身份排除成員對第三方的權利和義務。例如,在誌願服務協會中,成員有義務向社會和第三方提供誌願服務。這壹義務雖然不是法定義務,但在協會章程中也有規定。成員身份理論關註成員在社會中的地位,可以有效克服權利理論的某些缺陷,有其合理性,因為把握“成員身份”可以明確界定成員權利的邊界,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權利範圍。但總的來說,成員身份理論比較籠統,不關註成員享有的具體權利,不符合民權法的性質,確實不可取。
基於上述,筆者認為,會員權,是基於會員資格或身份,對會員所享有的權利的總稱。對於這個定義,我們必須說明以下幾點:第壹,成員權是壹種生於社會的權利,它不同於壹般的民事權利,這是成員權存在的背景;第二,會員權是基於會員資格或身份的民事權利。如果不是會員,或者不是基於會員資格或身份,即使與某個社團存在民事關系,也不可能產生會員權;第三,成員權的相對人不能僅限於社會,其他成員和第三人都有可能成為權利的相對人,因此成員權兼具絕對權和相對權屬性;第四,會員權利包容性很強。隨著社會經濟的進壹步發展,群體中出現的新權利可以納入成員權的範疇。第五,由於現實生活中社團的多樣性,如營利性社團和非營利性社團的區分,具體會員權利的內容會有所不同,但這並不影響其會員權利的性質。
(二)成員權的法律性質
會員權到底是什麽?在民商法領域,筆者從未見過學者對某項權利有如此大的爭議。會員權似乎是壹個迷宮,人們很難看清它的本質。學術界對成員權有許多錯誤的說法,如成員權屬於單壹權利,而非集體權利。有人認為成員權是壹種特殊的獨立身份權。更有甚者,將會員權解釋為人格權。有學者認為,成員權是相對權,因為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社會。近來,有學者將會員權視為無形財產權。等壹下。產生這些爭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對成員權法律性質的錯誤理解是重要原因之壹。為了澄清對會員權的錯誤理解,筆者將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對會員權的法律性質進行初步探討。
1.成員權是憲法結社權在私法上的延伸。成員權是壹項私法權利。它與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權利有什麽關系?“結社自由是現代西方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產物,是體現公民社會的重要因素。”現在各國成文憲法基本上都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結社自由的權利,允許公民參加各種社會團體。中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由此看來,至少在現代社會,我們可以認為結社權是憲法中成員權的前提。沒有結社權,就不可能成立社團,也不可能享有會員權。當然,結社權是公法上的權利,而會員權屬於私權。
2.成員權是壹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成員權是否是壹項獨立的權利,眾說紛紜:有成員權,是各種權利義務的集合,而不是獨立的權利。說成員權是壹種獨立的權利,各種權利義務都是從這種權利的分配中產生的。"成員權不是人格權或身份權,也不同於財產權. "會員權只與會員資格有關,與會員個人身份無關,不能視為人身權或身份權。“胡軍先生對成員權、身份權、人格權理論有精彩的批駁。”我不知道民法上所謂的身份權是親權的代名詞,指的是親屬法上的身份權,但成員權的非身份權似乎有待商榷。至於人格權,是維護權利人人格的權利,與權利人有密不可分的關系,而成員權因成員資格而喪失,與成員的人格無關;即使會員被俱樂部開除,也不妨礙其人格權。解讀為人格權,寧飛可笑!“對於會員權與財產權的區別,我們暫且不考慮非營利社團成員的會員權,即使是營利性社團成員的會員權也不在財產權的涵蓋範圍之內。會員權不同於物權,因為協會在物權法上享有會員所作出的壹切貢獻及其孳息的所有權;會員權不是債權,因為債權是交易法或者行為法規定的。成員權無形財產權理論本質上是成員權財產權理論的變種,不科學。成員權通過兼容其他權利的獨特屬性,鑄造了自己的獨立性。而且,財產權只能由法律明文規定,而成員權則可以基於協會章程的規定而取得,即“章成員權”“成員權應當是獨立的,這不僅是因為公司法中的股權(股東權)超出了財產權的承受範圍,也是因為民法從個人法向團體法發展的需要。“傳統的權利理論”不能真正解釋垂直結構的財產集團的所有權關系。因此,必須在民事立法中創設壹種新的權利——成員權。
3.成員權是壹種民事權利的總稱。如前所述,會員權包括協會、會員和第三人的權利,而不是單壹的特定權利,具有壹般性和集體性的特征。根據筆者的理解,成員權不僅包括多種類型的權利,如建築物所有權人的部分成員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合作社成員權、股份合作企業成員權和股權等。,但是每種類型的成員權利可以分成許多子權利。比如股權可以分為參加會議權、決定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股東大會決議撤銷權、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權、股東大會召集權、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新股認購權、股份購買權等等。“這種成員權或股權不僅具有財產請求權(如分紅權),還具有身份法上的請求權(出席會議和討論表決權)或其他特殊權利(訴訟權等)。),統稱為成員權或股權,以顯示成員或股東的地位。”
4.成員權是群團法中的壹項權利,具有排他性。“會員權的權利主體是會員,其相對人是協會(包括其他會員和第三人,但協會是主要相對人,作者補充)。成員只是社區的壹部分。因此,成員權不同於以前的權利,不是個人法的權利,而是團體法的權利。”事實上,由於我國社團立法極不完善,人們往往忽略了成員權的重要性,甚至只知道股權的存在。成員權是群團法中的權利這壹概念的最終形成,有賴於立法部門和理論界的共同努力。作為群團法中的壹項權利,成員權還有壹個重要特征,即“除法律規定的以外,由團體(協會)的章程規定。”同時,“會員權利具有排他性,只能隨會員資格的轉移而轉移,壹般不能繼承。”也有學者認為非營利組織的會員權是不能繼承的,而營利組織的會員權是可以繼承的,比如股權。筆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是可以繼承的,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永遠不能繼承的,不存在股權繼承的可能性,因為此時的出資已經不是股權的憑證了。關於這壹點,可以參考筆者關於出資繼承中股東資格取得的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5.成員權是壹種相對絕對的權利,對外是絕對的,對內是相對的。會員為協會享有的權利是會員與協會之間的相對權利,但這種權利是壹種絕對的權利關系。不僅如此,會員權本身還包括對同壹協會其他會員和不特定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會員資格或資格壹般都是註冊的,註冊後這種會員關系就具有了公示性。然而,無論是立法還是學術研究都側重於成員權的內部關系,而忽視或忽略了成員權的外部關系。正是由於忽視了成員權的外部關系,否定了成員權的絕對性,使得成員權在受到侵害時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濟。
6.會員權是壹項雙重民事權利,包括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筆者認為,成員權的程序性權利包括撤銷成員大會決議權、決議無效權、撤銷董事會決議權等。,而且還有更實質性的權利,這裏不壹壹列舉。程序性權利是組織實現自治的有效保障,也是實體性權利行使和實現的保障。
7.會員權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法律屬性。會員大會是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享有多項權力。通過會員大會,會員可以制止和糾正協會及其部分會員的違法行為,使協會的行為朝著合法的方向發展,符合協會和會員的利益。在會員大會上,會員正是借助會員權利的行使來實現上述目標的。在成員權利中,表決權是成員自我保護、自我救濟的壹項極其重要的權利。
總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成員權是私權,在私法體系中,成員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作為壹項綜合性權利,成員權不同於財產權和人身權;成員權作為群團法中的壹項權利,是壹種新型權利,具有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屬性。與單壹的程序性權利或實體性權利不同,成員權兼具屬性,具有自我保護和救濟的特征。總之,成員權是壹種什麽樣的權利,還有待於學者們進壹步研究。
三。會員權法律保護概述——以股權法律保護為視角
(a)侵犯成員的權利
會員權作為壹項民事權利,與其他私權壹樣,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或危險。筆者認為,侵害會員權利屬於侵權行為的壹種,完全可以用侵權法的壹般規範來調整。這裏只簡單介紹壹些侵犯會員權利及其保護的情況。張新寶教授認為,“侵害會員權利屬於壹般侵權行為,侵權法可以也可以不作列舉性規定。“其實侵權行為應該分為財產權侵權、人身權侵權和會員權侵權。筆者認為傳統的成員權自利權與* * *利益權二分法是不科學的,是對成員權的簡單化。我們認為,會員權可以分為人身權、財產權和程序權。從侵害會員權利的內容來看,可以分為侵害會員人身權、會員財產權和會員程序權。從會員權的侵害主體來看,會員權的侵害可以分為協會、會員和第三人對會員權的侵害。下面,我們就圍繞侵權主體,對侵犯會員權利的行為做壹個簡單的分類。
1.協會對成員權利的侵犯。協會,尤其是營利性協會,通常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成員的權益。比如在壹個公司中,公司對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的侵害,對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侵害,對股東表決權的侵害等。都屬於社團對會員權利的侵害。事實上,壹些社團對會員權益的侵害,本質上是會員利用其控制社團的能力,通過表面合法的形式,達到非法的目的。嚴格來說,這種行為已經構成了對會員權利的侵害,但為了分類方便,我們還是將其歸結為社團對會員權利的侵害。
2.成員對成員權利的侵犯。在壹個協會中,成員也可以違反法律或協會章程的規定,侵害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例如,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轉讓出資時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又如,控股股東或幾個股東濫用控制權或表決權,侵犯其他股東轉讓出資的權利。
3.第三方對會員權利的侵犯。這裏的“第三方”是指協會和協會會員以外的人,但不排除公司中的非會員管理人員,如非會員管理人員。“第三人”不僅包括壹般的民事主體,還包括壹些行政主體,如工商登記部門。值得註意的是,第三人對會員權利的侵害很容易與壹般侵權行為混淆。比如第三人對會員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是否屬於對會員權利的侵害?筆者認為要看具體事實。如果是對壹般物質財產或人身的侵權,則按壹般侵權處理。如果是侵害根據會員資格或者會員資格取得的利益,則構成對會員權利的侵害。比如股東的無記名股票被盜、被撕、被燒,損害了股東的權益。在另壹種情況下,處於特定地位的主體對會員資格或身份的侵害,也符合第三人對會員權的侵害。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不予註冊會員。對於非會員管理人侵害會員權利,筆者認為,只要其未盡到勤勉誠信義務,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有重大過失,對公司和股東的權益造成損害,就屬於對股權(會員權)的侵害。
(二)會員權利的法律保護
基於自我保護和救濟的特點,會員權的法律保護可以分為自我保護和公共保護。自護雖然屬於私力救濟,但也是法律認可的,所以還是屬於會員權利的法律保護。
1.會員權利的自我保護。所謂會員權利的自我保護,是指會員依法行使會員權利,以保護自己應有的利益或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以股權為例,股東可以行使單壹股東權、少數股東權或多數股東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保護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可以建立股東協會制度。在壹個協會中,協會的所有權利都來源於會員的授權,因此會員可以通過自己的力量抵制、限制和糾正這些權利的非法行使,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成員權的公共保護。會員權利的公開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為了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而對會員權利的保護。以股權的行政保護為例,為股權提供保護的行政機關主要有公司登記機關和證券管理機關。“其中,公司登記機關通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實現對股東權利的保護。”“證券監管部門主要通過對股票發行、股票交易和股票市場機構(如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業協會、證券信托投資公司等)的監督管理,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與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