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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新證券法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結合新證券法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是資本市場的壹項重要基礎制度。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相關內容,這是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首次出現在《證券法》中。自此,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有了法律制度保障。結合新《證券法》的規定,我們來了解壹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核心要點。

01.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證券公司對投資者進行綜合評價。

證券公司需要履行合理審慎的評價義務,對投資者有全面的了解,即“知己知彼”原則,明確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證券公司銷售證券和為投資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這就是要求證券公司對投資者進行綜合評估的體現。

02.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證券公司評估投資產品和服務的潛在風險,並如實告知投資者。

根據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向投資者“如實說明證券和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但是,證券公司應該如實說明和充分揭示風險到什麽程度呢?新證券法不明確。對此,可以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解。《摘要》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和投資活動的風險以及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結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認定銷售機構是否盡到告知和說明義務。賣方機構單純以‘本人明確知道可能存在本金損失的風險’等筆跡主張金融消費者已盡到告知和說明義務,且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定明確了告知義務的相應標準,反映了當前司法實踐強化金融機構履行告知義務,傾向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03.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證券公司向適當的投資者提供適當的產品和服務,否則將承擔不利後果。

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要求證券公司“銷售並提供與投資者相匹配的證券和服務。證券公司違反規定,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證券公司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究竟應該由哪壹方承擔舉證責任來履行投資者的適當性義務呢?應由證券公司承擔。根據《摘要》第七十五條規定,“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和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由銷售者所在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彌補投資者由於信息不對稱、專業知識有限等因素造成的舉證能力不足。

04.投資者也應提供真實信息。

根據新《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投資者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應當按照證券公司的明示要求提供真實信息。投資者拒絕提供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告知後果,並按照規定拒絕向其賣出證券或者提供服務。”雖然證券公司有義務了解客戶,向適當的投資者銷售適當的產品和服務,但投資者的真實信息是實現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重要前提,否則壹切都將化為烏有。

“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不是壹句空話。新證券法的目的是加強源頭管理,加強對投資者的事前保護,讓投資者做出合適的選擇,購買合適的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