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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為什麽股東不能以信用出資。

這好像是我在文經學院的經濟法作業吧?百度裏有個匿名問題= =

論信用貢獻的負面性

眾所周知,出資人的出資是公司財產的基礎和來源,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沒有投資人出資的公司的成立和運營就是壹句空話。從法律上講,出資是指投資者將自己的財產或其他經濟資源投入公司,構成公司資本,形成公司法人財產,供公司掌握和經營。同理,信用出資是指投資者將其商業信用轉化為公司可以支配的資源,為公司的商業活動服務,投資者基於此取得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許使用股東的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或直接將名稱權轉讓給公司,或者股東承兌或背書公司簽發的票據,或者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等。".

自我國《公司法》頒布以來,是否允許債權投資壹直是爭論的焦點。十幾年前,立法者基於當時的國情和各種考慮,對債權投資作出了消極的規定。直到今天,否定信用作為壹種合法投資形式的聲音依然很強烈。從否定者的立場來看,信貸投資有許多負面影響。我認為,這個消極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允許債權投資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基本資本制度相違背。縱觀現行公司法,可以發現我國公司法律制度是建立在資本信用基礎上的,在登記機關登記公示的資本是公司財產和責任的基礎。因此,在資本形成制度上采取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確定最低資本,嚴格限制出資形式和資本變更。這些制度的初衷是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減少社會誠信惡化對經濟的負面影響,遏制當時空殼公司的泛濫。信用出資違背了資本確定原則,公司難以承擔財產責任。同時,1993中立法者擔心的問題現在還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所以放寬信用出資限制的條件還不成熟。

(2)信用本身不符合公司資本的要求。許多學者認為,壹種經濟資源作為資本出資應具備兩個基本條件:壹是具有壹定的經濟價值,二是所有權可以在不同所有者之間轉移。對於信用來說,其價值的評估和確定缺乏權威的指標,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不同主體對同壹主體的信用評價可能差異很大,主觀性很強。另壹方面,出資的要求之壹是將其所有權轉讓給公司,同時在公司破產時,可以強制其清償公司債務。對於信用來說,這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信用本質上具有很強的個人性質,很難轉讓給公司,也很難轉讓給債權人。

(3)信用出資可能導致的其他問題。由於信用本身的特點,如果允許信用作為壹種法定的出資方式,可能會引發其他法律問題。比如:1,信用維護的責任,公司還是出資的股東?因為毫無疑問,良好信用的維護需要成本,股東將信用投入公司後,可能導致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扯皮,沒有足夠的動力來維護信用的有效性,有透支的危險;2.是否允許,出資後如何使用股東的信用?嚴格來說,出資後,信用應該像其他出資壹樣轉化為公司的財產,但信用本身對股東有很強的個人依賴性,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並不容易。3.股東的債權是只能整體出資還是可以定價後分成幾份,部分出資可以保留或者投資其他公司?也就是說,作為債權等財產的所有者,股東的處分權是否以及如何受到限制;4.其他問題,如明顯不公平的債權定價,還可能涉及特定情況下的國有資產流失、股東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等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有這些負面都可以歸結為可能損害出資股東、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信用貢獻的積極意義

在信用出資被現行法律否定的同時,很多人壹直在為信用出資的合法性而吶喊,這種聲音在公司法修改的過程中變得更加強烈。筆者認為,任何事物都有其兩面性,信用貢獻有其消極的壹面,但也有其值得肯定的壹面:

(1)關於資本信用的思考。資本本質上只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數目。這個金額註入公司後,就不再是資本,而是公司的資產。實際上是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公司的資本,只是“資產負債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權益中列示的壹個人為創造的數字。它不是資產、資金或財產,而只是歷史信息。”公司存在壹段時間後,公司的資本實際上就變成了純粹計算出來的數額。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公司的資產處於壹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中,可能遠遠高於或低於註冊資本。因此,依靠公司資本作為債權人利益的擔保是極其不可靠的,並不能真正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用資產信用代替資本信用似乎更合理。在這裏,我不想評判資產信用和資本信用的優劣,只想說明資本信用的神話是有缺陷的。因此,嚴格限制以資本信用為基礎的出資形式並非不可否認,允許信用作為出資方式也應予以考慮。

(二)信用在公司經營中的積極意義。有人說,信用是社會的粘合劑,是“穩定社會關系的基本因素”。“沒有人與人之間享有的普遍信任,社會本身就會崩潰,因為幾乎沒有任何關系是建立在對他人的準確理解基礎上的。”在商業交往中,信用扮演著更重要的角色,這往往意味著更多的交易機會,更多的競爭優勢和更多的成功可能。毫不誇張地說,壹個失去了商業信譽的公司在社會上生存是非常困難的。信用是壹個公司生存的靈魂和核心。舉個例子,對於壹個主營業務是咨詢或培訓的公司來說,加盟壹個知名專家可能比註資重要壹萬倍。因此,信用對公司具有重要價值,信用作為壹種出資形式,可以被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所接受。

(3)現實中有這樣的需求,信用被公司利用,信用被作為投資。事實上,合夥企業是允許信用出資的。在那裏,可能是某個人作為合作夥伴,會給企業帶來無形的商譽,這個企業在市場上可能有更強的競爭力。這個人加入這個合夥企業不需要交錢,只要出個名就行了。壹個交易者或者第三人可能願意和他交易,只要他知道這個企業裏誰是他的合夥人。這個時候這個人的名聲就是壹個典型的例子。特別是無限公司的合夥人和股東,要承擔無限的責任,即使不出資,也壹定會對企業的信用產生壹種支持和影響。因為他以合夥人的無限責任作為公司債務的擔保。無限公司的合夥人是誰,股東是誰,對公司自身的能力有直接影響。事實上,對於其他企業,包括公司制企業,使用股東信用也是完全可能的,而且經常存在。比如中國特有的關聯企業問題,其實關聯企業的信用被關聯企業利用的情況很多。在處理這類糾紛時,如果不能認定信用出資的事實,很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法律後果。所以,即使法律不承認信用出資,信用作為出資也是實際存在的。

第四,他山之石

①美國和英國

美國1994年頒布的《統壹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員的出資可以是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對公司的其他利益包括貨幣、股票、已經提供的服務或承諾支付的現金或財產或同意將來提供的服務。美國1987年頒布的《示範公司法》第6.21版規定,董事會可以批準發行股份並為此接受溢價,溢價包括公司可以享有的壹切有形或無形的財產或利益,包括現金、支付憑證、提供的勞務、提供勞務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有價證券。

從美國企業法的規定來看,對出資形式的要求相當寬松,實質上允許所有能給公司帶來價值的資產,無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都可以作為法定出資,這其中自然包括信用。美國的做法遵循了其鼓勵投資的壹貫思路,也與其發達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

英國的做法與美國沒有太大區別。"股東可以用貨幣價值、良好意願和專有技術出資."

(2)德國、法國和日本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7條第2(2)款要求,實物投資和實物接受只能是具有可確定經濟價值的財產,勞務不能算作實物投資和實物接受。

法國民法典1843-3規定,每個股東都有義務向公司支付其承諾提供的實物、現金和技能的出資。實物投資是通過轉讓相應的權利,交付財產的實際處置權來完成的。以所有權出資的出資人對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如同出賣人對其他買受人承擔的保險責任,以收益權出資的出資人對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如同出租人對承租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法國《商業公司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能出資。

顯然,德國和法國對出資的規定比英美更為嚴格,其出資標的主要是現金和實物,但實物壹詞與我國《公司法》第24條“實物”的含義(主要是廠房、設備等有形財產)並不壹致,其中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正如壹些學者所認為的,“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甚至將名譽作為出資方式,但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⑤

從世界主要國家的規定來看,無論是大陸法系傳統還是英美法系傳統,基本上都承認信用是壹種適當的出資方式。這種靈活的調控有利於最大限度地發揮信貸資源的作用和優勢,調動人們的投資熱情,促進社會投資的增長。但這種做法也是基於其國內完善的信用體系和發達的市場經濟基礎。

動詞 (verb的縮寫)立法對策

照搬國外的做法不是上策,但忽視國外的成功經驗也不是理性的。正確的對策應該是在科學分析信貸投資本身利弊的基礎上,立足國內實踐,參考國外成功做法,做出有利於自身發展的科學選擇。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允許債權投資有利有弊。筆者認為對這種東西兩面封殺未必是上策,但合理引導,揚長避短,可能是更有利的選擇。因為法律只是經濟基礎的反映,只是記錄經濟基礎的要求,只要社會實踐中有這樣的需求,法律的制約最終只能是無力的,可能會出現壹些異化的問題,也可能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歷史和法律的發展已經證明並將繼續證明這壹觀點。基於這樣的認識,似乎不應該盲目禁止信貸投資。

其次,從公司法的價值和功能來看,雖然公司是保證股東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安排和制度設計,但公司在市場運作過程中不能忽視其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公司法只有在兼顧多方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促進經濟的良性發展。也就是說,只要公司法的制度設計平衡了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和基本價值取向就能基本實現。從這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只要允許信用出資並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就能滿足公司法的價值和功能要求,實現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再次,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實踐中對信貸投資有強烈的需求,但我們還有另壹個現實:市場經濟體制不完善;企業造假愈演愈烈,市場道德風險加大;沒有完善的信用評價和監控體系,市場信用存在重大缺陷。

通過以上對債權出資利弊的分析,筆者認為,新修訂的《公司法》可以允許將債權作為壹種合格的出資方式,並對其做出壹些限制性安排:

(壹)能夠以信用出資的僅限於法人股東。因為法人的信譽是在長期的市場競爭中形成的,經過了市場的檢驗,可靠性很高。但在當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單個自然人包括合夥企業獲取和維持信用的成本較高,抗風險能力有限,承擔最終責任的能力普遍較弱。

(2)信用出資僅限於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擴展到股份有限公司,這是由兩類公司的不同性質決定的。眾所周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少,公司個性強,股東之間的信任和理解很深。允許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采用債權出資的方式,這種方式不太可能導致股東之間的欺詐,股東之間更容易達成壹致。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股東只是基於股份的組合走到壹起,股東之間幾乎沒有相互的信任和理解。如果允許股東以信用出資,可能會出現欺詐行為,主要是因為發起人欺騙其他股東,尤其是社會公眾股東。

(三)是否允許股東以債權出資以及出資的定價,應當由全體股東壹致同意。因為是否允許部分股東以債權出資及其出資比例會影響公司的股權結構、經營能力和償債能力,影響全體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到公司的生存發展和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所以不能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應當經全體股東壹致同意;

(4)公司不能濫用其股東的信用來增加他們的責任。這壹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維護信用的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旱季釣魚,避免公司或其他股東為追求短期利益而不負責任地透支公司信用,平衡公司與相關股東之間的利益。為了實現這壹目標,可以規定公司在什麽情況下使用股東信用需要征得股東同意;

(五)公司破產時,以債權出資的股東以其出資範圍內相應的不動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保護債權人利益。這壹安排主要基於以下考慮:壹是權利義務壹致,股東在享受投資收益的同時,應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這種風險包括以投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由於信用本身的價值難以估計,難以轉移,股東出資的信用責任難以實現。如果不要求股東以不動產承擔責任,相當於免除其責任,對其他股東和債權人不公平;第二,在實踐中,股東出資的信用在債權人與公司的交易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第三,要求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有助於他們嚴格控制是否允許債權出資,有利於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也要求他們對自己的同意負責。

基於上述獨特的規定,再加上現行公司法對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規定和對公司資本的規定,應該可以達到趨利避害的效果。

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公司法時,可以將現有的五種法定出資形式擴大到包括債權,同時為了使公司法不至於過於繁瑣,可以規定債權出資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決定。國務院關於信用出資的規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股東可以以自己的信用投資於公司,其合法的股東權益受法律保護。

(二)以債權出資的股東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以債權出資的股東僅限於法人股東,不包括自然人和合夥企業;

2.可接受債權投資的公司僅限於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3.接受債權出資及其定價和比例以全體股東壹致同意為基礎;

4.公司在使用股東信用時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濫用股東信用造成的損失,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公司破產時,股東在責任範圍內以其他不動產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設計是我能想到的壹些主要方面,但肯定不是全部。筆者認為,這些安排可以有效打消對信貸投資負面影響的擔憂。所以,筆者的觀點是,可以允許債權投資,但必須輔以必要的限制。我認為這是對中國經濟和法制發展最有利的安排。

文獻學

1,趙旭東主編: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2.於穎:信用問題的法律分析與調整,《法律評論》,2003年第4期;

3.趙旭東:《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前沿”論壇講座,發表於中國民商法網;

4.齊琦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

5.許: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與完善,《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

6.許:論中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