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補充規定,也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已規定的項目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四十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特色產業、特有汙染物,或者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汙染源或者汙染物,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制定比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更嚴格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壹)產業密集、環境問題突出的;
(二)現有汙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要求的;
(三)行政區域環境形勢復雜,無法適用統壹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