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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資制度的方式

在股東之間,如果壹部分人以現金出資,另壹部分人以非現金出資,那麽,如何就非現金出資確定公允價格,就成為首當其沖的問題。如果非現金出資被高估,那麽,現金出資的股東的股份就被稀釋了。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可進行各為其利的談判(bargainatarm‘slength)。在股東可以自主磋價的情況下,當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當的途徑確定非現金出資的公允價格。如果某壹股東高估他的非現金出資,其他股東通常不會接受——即使沒有第三者驗資,他們也知道如何保護自己;如果非現金出資的股東進行虛假陳述,並使其他股東相信其虛假陳述為真,而做出錯誤判斷,那麽,其他股東可通過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獲得事後救濟,從而省去事先驗資的成本。

在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人數眾多,無法進行自主磋價。公眾投資者無法直接獲取其他投資者是否真實出資的信息,尤其是很難獲取發起人出資的信息,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投資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資者出資的真實信息,就會假定他人可能虛假出資,從而低估發行公司的股票的價值,公司發起人就會面臨發行失敗或高成本發行的風險。發起人若要避免這種風險,就必須采取某種機制能夠向公眾投資者有效地傳遞有關全體股東出資的信息,主動地將自身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如果驗資制度能夠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眾投資者傳遞有用信息,當事人會自動采納該制度,無需法律強制;如果當事人能夠發現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傳遞機制,就應該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因此,在市場競爭條件下,即使是對於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驗資也不應是強制性的。與此相反,在股份發行采取額度控制和審批制的條件下,市場供求關系失衡,股票發行人和壹級市場的投資者的風險都降到最低,發行人缺乏動力為取悅投資者而提供驗資證明。在這種條件下,驗資僅僅是作為壹項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驗資報告的讀者是政府管制機構,而不是投資者,驗資與股東權益保護不再有直接關聯。

以上結論是在驗資與評估不並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強制驗資與強制評估並存的情況下,驗資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懷疑。從中國公司法的制度架構來看,股東以貨幣形式出資的,應將其存入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非貨幣形式出資的都必須進行作價評估,然後再進行驗資。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資時,對以貨幣出資的,應檢查被審驗公司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對賬單及銀行函證回函等;以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以凈資產折合實收資本(股本)的,依國家有關規定,在審計的基礎上驗證其價值。所謂“審驗”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壹種形式審查,若銀行出具虛假的存款證明,從事驗資的註冊會計師沒有義務去核實該存款是否真實存在,無需為此負責。既然註冊會計師在驗資時,主要是依據“二手資料”,驗資報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二手資料”的可靠性,為什麽不允許當事人直接持“二手資料”去進行註冊登記?

何以會產生這樣壹種制度設計,是其制度慣性使然。從制度沿革來看,單壹投資主體的公有制企業原本是無需驗資的。驗資制度是隨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出現而產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開始實施,這就涉及到對合資雙方的非現金出資的價值應如何認定的問題。當時尚無資產評估制度,特別是國有資產強制評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驗資在當時實際上發揮著資產評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僅規定了驗資並未要求強制評估,其他企業法規,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未提及資產評估。但是,在強制資產評估制度建立起來後,驗資制度並未從消失,相反,依其慣性進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顧是否與其他制度相協調,從而制造了不必要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