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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宋保玲?

中國東方信托投資公司訴宋保玲。

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1998)呼爾中經終字第17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宋保玲,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宜山路655弄6號2F 2樓。委托代理人李木春,女,中國神龍集團上海掘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吉區鋼化胡同47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國東方信托投資公司上海曲陽路證券營業部。住所:上海市曲陽路612號。

負責人朱,中國東方信托投資公司上海曲陽路證券交易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連福,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車永生,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保玲因股票糾紛壹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1998)虹經初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目前庭審已經結束。

原審查明,上訴人有三個股東賬戶,賬號分別為A100117599、A149666022、A108974686。上訴人於1994年6月8日在中交所開立資金賬戶。6月10日、6月13日,上訴人透支浦發大眾55000股、東方明珠41000股、界龍實業17000股,透支金額1999257.80元。因此,中贛上證於1994年6月與上訴人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上訴人向中贛上證借款200萬元作為抵押,期限自1994年6月至同年7月28日。如果上訴人不能在到期日償還貸款,上訴人將本合同壹式兩份,上交所和上訴人各壹份。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證(編號:胡字第。12017,12021)以上兩處房產在中幹上證,並持續透支買入股票至同年6月28日,此時298賬戶內透支金額增至2473179。隨後,上訴人停止了與298賬戶的交易。還款期過後,上訴人未按約定還款,也未按約定變賣房產清償債務。8月29日,1994,中幹上證所強行賣出上訴人浦東金橋42300股、陸家嘴4000股、東方明珠28000股,獲得1557733.68元,上訴人298賬戶透支減少至915446.29元。同日,上訴人又提取了92625元。因此,同日,中贛上證所與上訴人就中贛上證所持有的壹份抵押合同簽訂了補充協議,由上訴人作為甲方,中贛上證所負責人朱約定:“948.29已返還654.38+0萬元,利息也已支付。剩余654.38+0萬元,94.29年8月29日至6月654.38+065.438+0.29續租三個月。利息仍按月息1.5%計算。此資金用於證券交易,甲方保證在乙方席位操作。乙方應返還甲方房產證復印件壹份(滬許芳字第12021號)。”後來,中國江西證券交易所取消了上訴人三個股票賬戶的指定交易。同年9月5日,中幹上證所從上訴人298賬戶扣款92625元。1994 165438+10月29日,還款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按約定還款。經中交所催告,上訴人於5月1996致函中交所,致歉並主張其現有價值約200萬元的股票被煙臺證券公司非法凍結,從中交所借入的1萬元及其利息須在股票賬戶解凍後歸還。65438+1996年5月31日,中贛上證從上訴人298賬戶轉出人民幣33659.05元。至此,上訴人298賬戶透支1041730.34元。同年7月8日,上訴人書面同意中贛證券從其賬戶中劃轉29765.33元,作為張福德賣出界龍股份、華福股份和第壹百貨股份的資金補償。2月4日,1997,中國江西上交所接受東方信托。東方信托將中國江西上交所的債權債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為此,被上訴人未能向上訴人催收欠款,故上訴至壹審法院。

另查明,上訴人於194年8月23日在中幹上海證券交易所開立了952917號資金賬戶(以下簡稱917號賬戶)。1994年9月9日,中贛上證未經上訴人委托透支65438+萬股火龍頭股份,* *動用843965.98元,即當日賣出同類股份5萬股,18年6月2日賣出龍頭股份5萬股,* * *收到款項838.38686868686

壹審法院認為,中贛上證所違反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在上訴人賬戶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上訴人透支,並為此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屬於非法融資行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雙方都有過錯。上訴人應當返還中贛證券交易所占用的資金。中贛上交所強行賣出上訴人透支買入的股票後,雙方再次達成協議,應認定為上訴人認可中贛上交所強行平倉,故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本人承擔。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強制平倉的股票,缺乏法律依據,壹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關於中國江西上交所脅迫其續簽貸款抵押合同並誘騙其出具承諾函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壹審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應成為訴訟主體的主張與法律相悖,壹審法院不予采納。上訴人辯稱填寫取款憑條後未提取92625元,反訴被上訴人返還92625元並賠償利息,與事實不符,壹審法院不予支持。中贛證券交易所從上訴人賬戶劃撥33,659.05元,其中29,765.33元為上訴人承諾賠償張福德損失的款項。現上訴人以中贛上證所脅迫其承認為由,拒絕賠償並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劃撥款項並賠償利息,明顯不當,壹審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中交所受理上訴人電話委托上訴人買賣股票,壹審法院予以駁回。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中贛上交所的債權債務,中贛上交所未經上訴人委托買賣股票造成的損失由被上訴人承擔。基於此,壹審法院作出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透支款1037836.62元;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在贛中證券交易所炒作上訴人股票造成的損失人民幣5,532.37元。利息損失553.54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中交所強制平倉的浦東金橋765,438+0487股、陸家嘴7,280股、東方明珠54,600股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中交所任意挪用的65,438+026,284.05元並賠償利息損失86,885.43元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壹審訴訟受理費15199.18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520元,由上訴人負擔;反訴受理費65,438+07,569.23元,被上訴人70.72元,上訴人65,438+04,98.5438+0元。

壹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本院。上訴人表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153.94元從上訴人952719資金賬戶轉入另壹上訴人952917資金賬戶,屬於侵權行為,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反訴不予回復,違反了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上訴人股份的,現應當將股份返還上訴人,並賠償經濟損失;補充協議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脅迫下達成的,並於當日支付利息92625元,但上訴人未撤回;上訴人沒有改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中贛證券交易所投機行為造成的股票損失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僅代張福德開立了資金賬戶,並未為其買賣股票,故不能承擔賠償張福德股票損失的義務;抵押合同無效,由此產生的補充合同也應無效。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在1998年8月28日提交的反訴書中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上訴人賬戶炒股的損失5261.39元及其利息。在1998年9月3日壹審法院的審理中,上訴人當庭將上述訴訟請求變更為5364.06元,並且在開庭後提交的書畫陳述書明確表示重復炒作。在壹審法院65438+1998年9月24日的最後壹次庭審中,被上訴人承認其將153.94元的余額從上訴人的資金賬戶轉入另壹上訴人的資金賬戶952917,上訴人從未提出在休庭前返還153.94元並賠償89。

本院認為,本案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53.94元並賠償89.53元利息,壹審法院經審理後拒絕審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補充協議是在被上訴人脅迫下達成的,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抵押合同無效,因為它違反了國家法律。但在雙方達成的補充協議中,上訴人確認中贛證券交易所強行賣出透支股票,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股票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1994年8月29日的補充協議稱借款余額為100萬元,但上訴人298賬戶中的透支額僅為915446.29元。同日,上訴人填寫取款憑證92625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取款。現上訴人主張92625元未提取,是支付返還利息654.38+0萬元,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接受。上訴人主張未變更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炒股損失,與事實不符,明顯不合理。上訴人書面認可江西上交所從其賬戶中劃出29765.33元用於賠償張福德股票損失,並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壹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32,768.4438+0元,由上訴人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總裁判唐炳生

代理法官趙慧琳

代理法官惠今

1999年2月13日

記賬員邵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