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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加強金融管理,引導資金合理流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市分行)。

本辦法所稱批準機關是指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和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審批股票發行的金融機構。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給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權憑證。股票持有者享有領取股息、紅利等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並在股票金額範圍內承擔公司經營虧損或破產的有限責任。

股票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股票遺失可以申請掛失。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司是指經國家有關機關批準,招股集資而成立的股份制企業。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交易是指股票發行後進行有償轉讓的行為。第六條 參加股票發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虛偽、欺詐等致他人誤信的行為。第二章 發行管理第七條 公司非經註冊登記,不得發行股票。發行股票,應經批準機關批準。第八條 人民銀行市分行對發行股票實行集中管理、分級審批制度。

(壹)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公開發行),以及橫向經濟聯合中向投資方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定向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二)向本企業職工發行股票(以下稱為內部發行),由人民銀行市分行授權的金融機構審批;情況特殊或發行額較大的,由人民銀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處審批。

批準機關應根據國務院有關股票管理的規定進行審批。第九條 首次發行股票的,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文件:

(壹)公司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發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額和招股範圍、資金投向、效益預測的可行性報告。

(四)公司發起者認購全部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驗資證明(經批準機關特許的,此項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準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文件。

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交驗計劃部門準予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批準文件。

現有企業實行股份制,還應提供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批準文件,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社會審計組織重估資財的報告書。第十條 再次發行股票的,必須在再次申請發行的前兩年內保持無經營虧損(人民銀行市分行特許者除外)。申請時除應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條第四項),並應提供下列文件:

(壹)公司董事會關於再次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經註冊會計師或社會審計組織查核簽證的前兩個年度和上壹個季度的財務報表。第十壹條 公司發行的股票,應為不定期限的記名式股票,並以人民幣計值。股票應載明下列內容:

(壹)標明股票字樣;內部發行的,還應標明內部發行字樣。

(二)公司名稱。

(三)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

(四)股票面額。

(五)發行日期。

(六)股票編號。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準機關名稱,批準發行的日期和文號。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稱。

(十壹)轉讓、掛失規定。

(十二)公司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應將股票格式送批準機關審定。第十二條 發行股票應貫徹自願認股原則,不得強行攤派。第十三條 公開發行股票應委托金融機構代理發行。公司內部發行股票或定向發行股票,可自行組織發行,也可委托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第十四條 公司應在批準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壹般自批準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完成股票發行,並向批準機關申報實收股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股票不得再發行。第十五條 凡發行股票的公司,應按季向批準機關報送財務報表,並應向股票持有者公開公司經營情況。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資金。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股票:

(壹)各級黨組織和國家機關。

(二)非獨立核算單位。

(三)外國的組織、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

(四)黨和國家機關的幹部。

(五)現役軍人。第三章 交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