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產宣告前沒有財產擔保或者法定優先擔保的債權。
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是相對於有財產的債權而言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變賣抵押物,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故不屬於破產債權。無財產擔保或法定優先擔保的相應債權,因不具備上述優勢,應納入破產債權。
2.破產宣告前發生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放棄了優先受償權。
財產擔保債權的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因各種原因放棄其優先受償權。這種已經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擔保債權,應當納入破產債權的範圍,在清償順序上,與無擔保破產債權壹樣,按照破產程序等額受償。
3.破產宣告前發生的債權,雖有財產擔保,但超過了抵押物的價值。
債權人依照法定程序對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後,財產擔保和法定優先擔保不足的部分,或者變賣擔保財產後不足清償的部分,可以直接取得破產債權的地位。
4.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依法向債務人主張的債權。
有擔保的債權,如果債務人企業因破產而不能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清償,所以這種有擔保的債權不屬於優先受償的債權。擔保人代表破產企業清償債務後享有的代位權,應歸入破產債權。
5.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在不知道出票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而產生的債權。
如果由此產生的債權不能作為破產債權,付款人或承兌人將遭受損失。為了避免這種情況,付款人或承兌人將不得不嚴格審查票據,這必然導致票據付款的延遲,從而影響其流動性,給經濟造成巨大損失和不利影響。因此,為了維護票據的無因性有價證券地位,保護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合法權益,將付款人或承兌人的債權視為破產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債務人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壹百壹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人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二)破產人所欠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