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壹)對物品、設施、場所采取查封、扣押、查封、先行登記保存、取樣取證、查封文件資料等強制措施,凍結恐怖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2)對違法嫌疑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偵查、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對恐怖嫌疑人采取約束措施。
第五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前,應當依法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當場告知公安機關、實施強制措施的理由、場所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強制措施實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告知;身份不明,拒絕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通知的。,可能不會通知。詢問筆錄應當註明告知或者告知家屬或者未告知家屬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在勘驗、檢查中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並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的,不制作現場筆錄。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全過程的錄音錄像已經具備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必備要件的,可以代替書面現場筆錄,但應當對視聽資料的重點內容和相應時間段作出書面說明。
第五十六條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24小時內依法報告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並辦理批準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