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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在承銷證券過程應承擔哪些法律義務

1、材料核查義務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采取糾正措施。

2、禁止預留義務

證券的代銷、包銷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事先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取得股票而故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有剩余。證券經營機構以包銷方式承銷股票,不得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為故意使股票在承銷期結束時有剩余:1)故意囤積或截留;2)縮短承銷期;3)減少銷售網點;4)限制認購申請表發放數量;5)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行為。

3、備案義務

證券公司包銷證券的,應當在包銷期滿後的15日內,將包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證券公司代銷證券的,應當在代銷期滿後的15日內,與發行人***同將證券代銷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4、保安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股票承銷業務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說明書、公告前的發行方案以及承銷過程中認購數量、預計中簽率等非公開信息。

5、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

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證券承銷業務。

具體來講,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1)不當許諾;

2)詆毀同行;

3)借助行政幹預;

4)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6、禁止承銷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持有企業70%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壹,不得成為該企業的主承銷商或副主承銷商。

7、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購買股票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認購股票。

8、不得迎合或鼓動發行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發行股票義務

股票發行價格或配股價由承銷商與發行企業***同商定。承銷商不得迎合或鼓動發行企業以不合理的高溢價發行股票。

9、不得虛假承銷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進行虛假承銷。所謂虛假承銷是指證券經營機構名義上是承銷團成員,實際上並沒有從事承銷股票的活動和承擔承銷股票應盡的責任。

10、其他義務

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過程中和在承銷結束後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參與所承銷股票及其認購證的私下交易,並不得為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