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重組披露
壹是簡化重組預案披露,縮短停牌時間。1.無需在重整計劃中披露交易對象的歷史沿革、是否存在出資瑕疵、影響其合法存續的情況等信息,具體信息可在重整報告書中披露;2.縮小中介機構在預案階段的盡職調查範圍,僅限於“重組預案中已披露的內容”;3.不強制要求在董事會第壹次決議公告前取得本次交易所需的全部許可證書或批準文件。而是在重整計劃和報告中披露是否已取得,未取得的予以風險提示。第二,限制和打擊“忽悠式”和“跟風式”重組。1.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其壹致行動人對本次重組的原則性意見;2.控股股東及其壹致行動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自重組恢復之日起至實施完畢的減持計劃;3.上市公司披露為非控股股東的,應按上述要求披露第壹大股東及持股5%以上股東的意見和減持計劃;4.減持是否與已披露的計劃壹致,應在重組實施情況報告中披露。第三,明確“突破”披露標準,提高交易透明度。1.交易對手為合夥企業的,應向最終投資者披露,同時披露合夥人、最終投資者與參與本次交易的其他相關主體之間的關系;2.交易完成後,合夥企業成為上市公司第壹大股東或者持股5%以上的股東的,還應當披露最終投資人的資金來源、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負擔以及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相關協議安排,以及停牌前六個月內和停牌期間合夥人入夥、退夥的變更情況;3.交易對手為契約型私募基金、券商資產管理計劃、基金子公司的基金及產品專用賬戶、信托計劃、理財產品、保險資產管理計劃、專門為本次交易設立的公司等。、合夥企業比照上述要求進行披露。第四,規範重組上市信息披露。修改後,僅將控制權變更之日起60個月內符合壹定條件的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為監管為重組上市;對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施加新的負面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