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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產托管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產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安全保管保險公司的資金和股票資產;

(二)根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監督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運作;

(四)對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進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資產托管報告;

(六)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股票資產的相關數據,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資產的風險評估、績效評估等報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資產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有關托管股票資產的憑證、交易記錄、合同等重要資料應當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義務。 保險公司的股票資產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與其自有資產混合管理;

(二)將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與其他托管資產混合管理;

(三)將不同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

(五)利用保險公司托管的股票資產及相關信息為自己或者第三人謀利;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相關規定或者托管協議;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保險公司應當與股票資產托管人簽訂托管協議。托管協議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壹)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股票資產托管人的義務;

(二)股票資產托管人違反本條第(壹)項規定的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公司更換股票資產托管人的,保險公司有權提前終止托管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決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從事內幕交易。

前款所稱內幕交易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的規定認定。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證券賬戶之間轉移利潤;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資購買股票;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保險機構投資者不得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壹)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保險機構投資者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投資決策流程;

(二)投資授權制度;

(三)研究報告制度;

(四)股票範圍選擇制度;

(五)風險評估和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六)職業道德操守準則;

(七)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機制。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險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其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資風險控制制度還至少應當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 保險機構投資者投資股票,作出下列重大決策前,必須制作書面研究報告:

(壹)單項投資資金超過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的金額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資股票資產5%以上的;

(三)投資組合或者投資方向需要重大調整的;

(四)股票選擇範圍標準需要重大調整的;

(五)股票投資風險容忍度需要重大調整的。 保險機構投資者確定可投資的股票範圍,應當考慮上市公司的治理結構、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動性等各項指標。

保險機構投資者必須在可投資的股票範圍之內投資股票。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投資前確定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並以績優、藍籌及流動性強的股票所確定的指數為該基準的參考。

保險業的股票投資業績衡量基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保險機構投資者運用下列資金,應當分別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分別核算:

(壹)傳統保險產品的資金;

(二)分紅保險產品的資金;

(三)萬能保險產品的資金;

(四)投資連結保險產品的資金;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需要獨立核算的保險產品資金。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的席位進行股票交易的,該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財務狀況良好,經營穩健,凈資本在10億元人民幣以上;

(二)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全額存入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

(四)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分別設立自營結算備付金賬戶和客戶結算備付金賬戶;

(五)其上海、深圳兩個交易所的自營業務席位和非自營業務席位分別設立;

(六)通訊條件和交易設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務全面;

(七)具備證券市場研究實力,能及時提供咨詢服務;

(八)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未受中國證監會處罰,且未處於立案調查過程中;

(九)誠信方面無不良記錄,最近1年無占用或者挪用客戶保證金和證券的行為;

(十)書面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情況的檢查,並向中國保監會如實提供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交易的各種資料;

(十壹)當地的營業部管理規範、經營良好、服務功能齊全;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投資者選擇證券經營機構營業部的席位進行股票投資交易的,應當與其總部簽訂相關協議。協議應當載明本辦法第四十壹條第(十)項規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的義務,證券經營機構違反上述義務、中國保監會要求保險機構投資者更換的,保險機構投資者有權提前終止協議。

保險機構投資者應當在簽訂前款規定協議之日起5日內,將協議副本報送中國保監會。 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5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投資運作,具備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識;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投資者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3年以上證券或者金融工作經歷;

(三)熟悉證券業務規則及操作程序;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主要業務人員是指從事股票投資業務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其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數量應當與股票投資規模相適應,並應當具備相應數量的宏觀經濟、行業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直接從事股票投資的保險公司運用的股票資產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從事股票投資的主要業務人員不得少於5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機構投資者負責股票投資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

(壹)曾經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等罪行被判處刑罰的;

(二)曾經因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三)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五)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曾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壹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任職,期限未屆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