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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的決定(2017)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證在股票發行審核工作中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股票發行審核工作的質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二、第二條修改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設立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審委)和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並購重組委)。

“發審委審核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的發行申請(以下統稱股票發行申請),適用本辦法。

“並購重組委的組成、職責、工作規程等另行制定。”三、第六條修改為:“發審委委員由中國證監會的專業人員和中國證監會外的有關專家組成,由中國證監會聘任。

“發審委委員為66名,部分發審委委員可以為專職。

“發審委設會議召集人。”四、第七條修改為:“發審委委員每屆任期壹年,可以連任,但連續任期最長不超過2屆。發審委委員每年至少更換壹半。

“發審委委員和並購重組委委員不得相互兼任。”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中國證監會設立發審委遴選委員會,按照依法、公開、擇優的原則選聘發審委委員,發審委委員人選向市場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發審委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政治思想素質、理論水平和道德修養;

“(二)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三)熟悉證券、會計業務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四)精通所從事行業的專業知識,在所從事的領域內有較高聲譽;

“(五)沒有違法、違紀記錄;

“(六)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符合的其他條件。”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發審委委員因違法違規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單位5年內再次推薦發審委委員的資格,發審委委員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通報其所在單位,由其所在單位作出相應處分。”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不得與發行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發行人及相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資金、物品等饋贈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接觸。”

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中國證監會以外的專職委員受聘期間,執行中國證監會工作人員禁止買賣股票的規定,相關人員所持股票,原則上應當在具備依法轉讓條件時受聘壹個月內清理完畢,中國證監會以外的兼職委員受聘期間,買賣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規定。”

原第七項作為第八項。九、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中國證監會設立發行審核監察委員會,對發行審核工作進行監察。”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發審委委員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對所參加發審委會議應當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違反發審委工作紀律的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發審委委員分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公開譴責、解聘等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