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實際上有很多行政領導是在事業單位有兼職的。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辦發〔1998〕17號,以下簡稱中辦發17號文件)下發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對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情況進行了清理。目前各地、各部門已陸續報來中央管理的幹部(包括已退出領導崗位,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人員,下同)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請示。根據中辦發17號文件關於“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必須按幹部管理權限進行審批”的規定,為了進壹步規範審批程序,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管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領導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要嚴格按照中辦發17號文件、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清理整頓社會團體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7〕11號)、《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辦法》中有關領導幹部兼職的規定執行。兼任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職務的負責人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任期壹般不超過兩屆,年齡壹般不超過70周歲;領導幹部不得同時兼任兩個或兩個以上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基金會的領導成員不得由現職的政府工作人員兼任。以上規定適用於已辦理了退(離)休手續,現仍需在社會團體兼職的領導幹部。
二、中央管理的幹部兼任社會團體的領導職務,要從嚴掌握。確需由中央管理的幹部兼職的社會團體,必須是在國家、地區、行業和經濟、政治、社會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國內外有壹定影響,並經民政部門正式批準成立的組織。確因工作需要,領導幹部本人又無其他兼職,且所兼任的領導職務與本職業務工作相關,經批準可兼任壹個社會團體的領導職務。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人員,不得領取社會團體的任何報酬。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領導幹部到達退(離)休年齡時,其退(離)休手續按國家規定辦理。
中央管理的幹部不宜兼任境外社會團體的領導職務(包括名譽職務)。
三、中央管理的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應由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事先征求幹部所在單位黨組(黨委)的意見,經幹部所在單位幹部(人事)部門審核,黨組(黨委)研究同意後,以幹部所在單位黨組(黨委)名義報中央組織部審批。其中,中央、國家機關正部級以上領導幹部的兼職,還需由幹部所在單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國務院分管領導同誌意見後,再報中央組織部。
四、報請中央管理的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需說明以下情況:(1)社會團體的性質、任務和成立的時間,批準社會團體成立的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2)領導幹部現任或原任職務,兼職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會團體中兼職。(3)如領導幹部現已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並需要繼續兼職的,需說明幹部本人已兼職的時間和任期;如領導幹部屬新兼任社會團體會長(理事長)職務,需說明原任會長(理事長)不再兼職的原因。(4)附擬兼職幹部的《幹部任免審批表》和社會團體現任領導幹部名單壹式三份,社會團體章程和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副本復印件各壹份。
五、非金融類企業和不具有政府行政和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屬於中央管理的幹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不需報中央組織部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