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工作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實行禁種、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省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制定禁毒工作的具體措施,並對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各級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人員。第六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工作。第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增強公民禁毒意識。
主流媒體每年應安排壹定的版面或時段免費刊登和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其他媒體也應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第九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禁毒、禁販、禁絕的教育宣傳工作,落實禁毒預防措施。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禁毒教育,落實禁毒責任制,做好禁毒工作。第十壹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註射毒品或者從事其他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
吸食、註射毒品的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制止,並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幫助其戒除毒癮。第十二條吸毒人員應當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登記檔案,對自願向公安機關登記戒毒或者在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不予行政處罰。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區戒毒的實際需要,配備專職社區禁毒工作人員。專職社區禁毒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公開招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禁毒財政預算時,應當向社區傾斜,安排壹定的專項經費,保障社區戒毒工作的開展。
派出所要加強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人員的日常管理;社區醫療機構負責社區戒毒人員的健康教育和咨詢服務(康復);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門負責社區戒毒人員的矯正、救助和幫教工作。第十四條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分布情況,建立戒毒治療、心理幹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機制,設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工作組由吸毒人員家屬或其他監護人、村(居)委會成員、社區民警和社區專職禁毒工作人員組成。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組應當根據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戒毒(康復)方案,與戒毒(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議,落實社區戒毒(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康復)協議的格式和主要內容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統壹規定。第十五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壹)首次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哺乳自己的嬰兒未滿65438±0周歲的;
(三)年齡在16周歲以下;
(四)60周歲以上;
(五)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適合強制隔離戒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