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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城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範長城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城墻、城堡、關隘、烽火臺、瞭望塔。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第三條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和原狀保護的原則。第四條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部門負責長城的總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並對長城所在地的長城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第五條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於保護長城。長城保護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第六條國家實行長城保護專家咨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項目、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專家意見。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第八條國務院文物部門、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九條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認定屬於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自認定之日起1年內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範圍內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路段。

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第十壹條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工程建設要繞過長城。如果繞不過去,就要挖地下通道穿過長城;如果挖壹條地下通道是不可能的,那就應該建壹座橋橫跨長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工程建設時,不得拆除、跨越或者移動長城。第十三條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醒公眾的地方設立長城保護標誌。長城保護標誌的設立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害。

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段的名稱、建造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第十四條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由文物主管部門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部門在全國建立長城檔案。第十五條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機構;長城段有利用單位的,可以將利用單位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負責保護的長城段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