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投資基金主體之間的關系來講,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托人,這壹點已為兩大法系的信托理論所認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以及他們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問題上,兩大法系信托理論存在著不同看法,而且同壹法系內部也有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剖析主流資金真實目的,發現最佳獲利機會!)
分離論。此為大陸法系國家較為流行的壹種理論。這種理論主張投資基金中存在著二元結構,認為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並不處在同壹層次,因此需要將兩者的功能進行分離。該理論又分為自益信托型分離論和他益信托型分離論。前者以德國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經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間存在第壹層信托關系,經理人與托管人之間存在第二層信托關系。依此結構,投資人集委托人和受益人為壹身,此為自益信托型分離;後者以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為代表,認為投資人雖為委托人,但僅是名義上的委托人,而實際委托人則是經理人,托管人為經理人的受托人,投資人為受益人,這壹結構中實際委托人與受益人不是同壹個人,此為他益信托型分離。
分離論的觀點,實際上是對英美信托理論的移植。根據英美法關於信托的雙重財產說,受托人擁有信托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這是判斷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托人的根本標準。雖然基金管理人對信托財產擁有巨大的管理處分權利,但是毫無疑問,事實上是基金托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擁有信托財產法律上所有權。正因為如此,不論分離論將投資基金的信托關系作幾層分解,但其最終的或法律上的受托人仍然歸結為基金托管人。在這壹點上它與英美法上確定受托人的標準是壹致的。
被動信托論。英美法根據受托人是否負有積極行為義務,將信托分為被動信托和主動信托兩類。所謂被動信托是指受托人雖為信托財產名義所有人,但對信托財產並不負有積極行為的義務。該理論認為,在投資基金關系中,托管人名為受托人,實質上不負責基金的實際經營,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對基金財產加以運用和處置。英美國家之所以對被動信托予以承認,旨在使人們對信托的利用更加靈活,以達到使自己和他人獲益的目的。
雖然被動信托起源於英美法,但英美法卻認為單位信托是主動信托而非被動信托。根據英國《1991年金融服務條例》,基金受托人有責任監基金督管理人行為與該條例、信托器樂、計劃細節是否壹致;對於基金管理人違反信托的指令,基金受托人有權拒絕。
用被動信托理論解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為日本壹些學者的觀點,但並未被日本法所采用。日本信托法第壹條規定的信托要件是:須將財產的管理、處分轉移於他方,不允許受托人消極管理。實際上不僅日本法有此規定,而且美國《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受托人壹旦接受信托,即對受益人負有管理信托的義務。正因為如此,被動信托能否應用壹直存在著較大爭議。
***同受托人說。該學說認為,基金份額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同受托人。我國許多學者持此觀點。
倒分離論。這種理論與分離論的分層結構相似,但是層次卻相反,因此筆者將其稱為倒分離論。該理論認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壹受托人),同時基金托管人又作為委托人,將基金財產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進行投資運作。
獨立被信任說。該學說認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為委托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為受托人的被信任者,而是壹種獨立的被信任者。
對於契約型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的界定,我國立法者給予了高度關註。全國人大財經委在向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所作的《關於〈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決定其相互權利義務、責任承擔直至整個信托制基金的構造。”基於此考慮,立法機關這個問題持慎重態度。由於對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即由誰來履行受托職責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法在起草和審議過程中確定了四項原則:壹是考慮在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基礎上切合國情,盡量減少法律重新定位給基金運作帶來的負面影響;二是考慮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間的協調與銜接,避免相互矛盾和沖突;三是在現行信托制基金運作中,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分別獨立承擔相應職責,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管理基金財產、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擔保管基金財產並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承擔連帶責任。
在上述原則指導下,最後通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作出了有別於英美法和大陸法信托理論的特別界定。根據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相關條款的分析,筆者認為,該法對投資基金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界定呈現以下特點:
壹是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時界定為受托人,但並未區分是獨立受托人還是***同受托人,或是有層次區別的受托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托職責。”的表述即反映了這壹特點。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同受托人,又非獨立受托人,而是兼有兩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國《信托法》第31條規定:“同壹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同受托人”;第32條規定:“***同受托人之壹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按照《信托法》31條的規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該是***同受托人,因為他們是對同壹基金財產進行受托管理。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83條關於“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同行為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前壹種情形與《信托法》第32條規定的連帶責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難認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同受托人;而後壹種情形則符合《信托法》第31、32條的特征,在這種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的關系,是互為委托人的關系。《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第5款規定,基金托管人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從該款規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條第10款又規定,基金托管人有權監督基金管理人的運作。從這壹款規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4、35條又分別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兩者任何壹方的職責終止時,另壹方均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9條的規定,並結合第24、35條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間是在受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為委托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