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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島市農村外商獨資企業綜合基金收繳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進壹步改善我市農村投資環境,保障外商獨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農業人口地區由鄉鎮(含街道辦事處,下同)、村提供廠房、場地等興辦的外商獨資企業。第三條 本市農村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須按企業非城鎮戶口職工每人每月90元的標準繳納綜合基金。

企業的城鎮戶口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費用的繳納,按《青島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所列費用開支應當在企業成本中如實列支。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綜合基金征收工作,並按月將其征收的綜合基金撥付給提供廠房、場地等興辦企業的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第五條 綜合基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專款用於下列支出:

(壹)為企業的非城鎮戶的職工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民社會保險的標準辦理有關農村社會保險;

(二)村鎮基礎設施、企業服務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改善投資環境;

(三)為農民提供就業條件的其他設施建設。

綜合基金的使用由鄉鎮、村的上壹級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 對超出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收費,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綜合基金。第七條 企業與招用的外地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有關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保險轉移手續。第八條 企業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綜合基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費用總額5‰的滯納金。第九條 本規定發布後,企業非城鎮戶職工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再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本規定發布前已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的部分,由社會保險機構移交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

本規定發布前,企業未繳納相關費用的,須在本規定發布之前起60日按本規定繳齊。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發布的《青島市農村外商獨資企業提取和上繳費用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