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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遊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省從事旅遊產業開發、經營、服務、管理活動或者旅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發展旅遊產業應當發揮海南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優勢,突出熱帶海島休閑度假旅遊特色,堅持旅遊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產業的管理與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管理與監督旅遊經營活動。第二章 旅遊產業的發展與促進第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制度,定期研究旅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處理旅遊產業發展重大問題,促進旅遊產業與各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發展戰略把旅遊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性資金投入,並鼓勵各類社會資金投入,重點建設為旅遊區(點)配套的交通、環境保護、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設施和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設施。

建立旅遊發展基金,重點用於旅遊宣傳促銷,開發國際、國內旅遊市場。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規範旅遊發展基金的籌集、收繳和使用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和鼓勵對旅遊教育的投入,拓寬辦學渠道,興辦旅遊教育、職業技術學校,培養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多種經濟成份參與旅遊產業的開發和建設,積極培育多元化的旅遊市場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從實際出發制定旅遊商品發展規劃,引進人才、資金及旅遊商品科研、開發、生產、加工項目。組織科研機構、企事業單位及個人開發加工具有海南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他旅遊消費品,滿足旅遊者的購物需求。第九條 對旅遊賓館、飯店實行與壹般工商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政府稅務機關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收取稅費。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在批準辦理旅遊有關證件時,不得收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得設定旅遊收費項目。禁止向旅遊經營者及旅遊者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旅遊經營者、旅遊者有權拒絕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規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收費;有權拒絕各部門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第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制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計劃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重大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引導旅遊企業樹立良好的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造寬松、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第十壹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健全旅遊信息網絡、旅遊信息統計制度、旅遊信息調查制度和假日旅遊預報系統,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第十二條 鼓勵在旅遊資源特點突出、旅遊景點相對集中、旅遊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建設國家或者省級旅遊度假區、生態旅遊示範區。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旅遊產業,發展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少數民族地區的旅遊線路和旅遊品牌。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具有熱帶海島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風情的休閑度假、生態、體育、文化、會展、醫療保健旅遊等旅遊產品,創建旅遊項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加強對旅遊經營者投資開發的旅遊項目品牌的管理和保護,維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推廣旅遊預訂服務網絡。

旅遊經營者可以采用國際服務質量管理標準,開展服務質量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服務質量體系認證。第十五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本省旅遊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在本省建設旅遊設施,興辦旅遊項目。

鼓勵國內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組建大型旅遊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遊經營開發活動。

鼓勵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旅遊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從事旅遊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