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開采有色金屬礦石每噸三角;
(二)采掘石油礦,原油每噸壹角五分;
(三)開采滑石礦每噸二角;
(四)開采石灰石、雜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壹角;
(五)在林業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噸五分;
(六)造紙廠生產木漿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從外地購入的木材免交);
(七)藥材收購企業(包括直接收購藥材的生產企業)按中草藥材收購額0.5%交納。(從外地收購和從本企業投資建設的藥材基地中購的藥材免交)。第六條 采礦、造紙企業交納的林業開發建設基金,可計入成本;藥材收購企業可計入商品流通費。第三章 征收機構第七條 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由市、縣、區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代征,其中和平、沈河、大東、皇姑、鐵西區內企業由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直接征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征收。第八條 征收員有權檢查被征收單位的統計報表和財務帳目,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檢查。第四章 使用範圍第九條 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由林業主管部門安排使用,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壹)對造林、育苗、幼林撫育、森林保護、林業科技宣傳等非經營項目的無償撥款。
(二)對速生豐產林、經濟林、國營場圃多種經營等經營項目的有償借款。
(三)營造造紙林基地。
(四)國營單位、鄉、村組織和個體業戶造林需要資金補助的,由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按基造林數量、質量檢查驗收後,予以適當扶持。
(五)各級銀行貸款給林業生產的專項資金,償還利息確有實際困難的,予以貼息。
(六)各級林業部門,從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留用部分中提取3%用於發展林業科技教育事業和宣傳獎勵費用,不得超支,節余部分可結轉下年使用。
(七)由育林基金征收站代征的,可從征收總額中提取5%代征手續費;新增人員的經費可以從征收的開發基金中支付。第十條 各級財政不得用林業開發建設基金中沖減林業其它經費。
林業開發建設基金及提取的科技教育宣傳獎勵費,均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壹切稅費。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壹條 凡按規定應交納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的單位,都必須填寫《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登記表》,報市或縣、區育林基金征收站。第十二條 由縣、區林業部門征收的林業開發建設基金,於季度終了後十日內,壹律交同級財政農財專戶存儲。縣、區財政於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統壹上交市財政60%,縣、區留用40%。
由市林業部門征收的林業開發建設基金於季度終了後十日內全額上交市財政。
造紙企業的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由企業從財務中自行提取,並於季度終了後十日內上繳市財政。第十三條 林業開發建設基金實行上年提取,下年使用,由林業部門負責編制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核定撥款。第十四條 造紙企業計提的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由市財政、林業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對交納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積極的造紙企業,可優先安排使用。第十五條 對故意拖欠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的企業和個體業戶,按月征收總額加收5%的滯納金。對挪用、截留、侵占、浪費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的單位和直接責任者,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罰。第十六條 林業開發建設基金實行按季報表和預決算制度。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要按規定向市財政和市林業主管部門報送財務報表。第六章 附則第十七條 本細則由市財政局、林業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壹九八九年壹月壹日起執行。本細則發布前未交納林業開發建設基金的企業和個體業戶,仍按《遼寧省征收林業開發建設基金暫行辦法》(遼政發〔1988〕171號)規定補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