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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第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見義勇為進行表彰和獎勵。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個人或群體,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第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享有被救助的權利。第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堅持及時、有效的原則;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

公安、人事、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保險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

宣傳、文化、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及各新聞媒體應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第二章 確認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反映見義勇為事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有關反映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前向社會廣泛征詢意見:

(壹)報市(壹)、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獎勵的;

(二)申報“革命烈士”稱號的;

(三)社會反響較大需要征詢意見的其他情況。

公民對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有異議的,應當自征詢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征詢機關提出。第三章 保護第十壹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將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及時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搶救。

見義勇為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第十二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公安機關責令致害人及其監護人及時支付;無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墊付。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醫療、誤工及傷殘後的生活補助等法定費用或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生前撫養(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等法定費用,按下列順序解決:

(壹)致害人及其監護人承擔;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承擔或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從保護獎勵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四)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解決。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了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的,按照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經縣以上勞動鑒定機構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工傷殘規定處理。第十五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而誤工的,所在單位應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等應與在職職工相同。第十六條 職工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於原工資標準的,按原工資標準執行。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可離崗退養,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殘同類人員的待遇。

職工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因工致殘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

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作為社會救濟對象予以救濟。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烈士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扶養的親屬,在工作、學習、生產、生活中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給予重點照顧和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