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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自治縣管轄的省、市、區的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第三條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第四條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自治機關要求變通執行或者暫緩執行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第五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從物資、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農業生產資料的分配上,應當給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壹定的專項指標。第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林業部門提取的育林基金和變動基金應當優先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更新造林和林區建設。民族自治地方退耕還林所需的糧食銷售指標和差價,由省給予定額補貼。第七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畜牧業。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開發或者聯合開發草山資源,興辦畜牧場。第八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第九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工業和交通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資金的安排應當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優先安排有利於增強民族自治地方自我發展能力的項目。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資產貸款項目的自籌資金比例可以適當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生產建設的自籌基礎設施和更新改造項目,在國家計劃和產業政策的指導下,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對生產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料應優先安排和供應。第十條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第十壹條上級國家機關未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企業的隸屬關系。第十二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民族政策,在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貸款利率和稅收等方面對民族貿易企業給予照顧。

與鄰省、自治區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實行與鄰省、自治區掛鉤的靈活價格政策,搞活邊境貿易。第十三條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農副產品上調計劃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生產者的利益,合理確定上交或者收購留用的基數;規劃完成後,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行處理過剩產能。第十四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出口商品的生產。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外匯留成部分,由民族自治地方使用。第十五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優待原則,合理確定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支出超過收入的,實行定額補貼,補貼金額每年按壹定比例遞增;如果收入超過支出,就交壹個固定的數額,這個數額幾年不變。

國家撥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專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用以代替其他資金。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同時享受國家對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的優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采取優惠措施,穩定和引進人才;民族自治地方承擔的部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支出基數。第十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制定扶貧計劃,盡快解決溫飽問題。要有計劃地安排能夠開發利用當地自然資源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重點項目,增加扶貧資金和物資的投入,在貸款和能源、原材料供應上給予特殊照顧。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設立發展基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第十七條財政部門在分配信貸資金、下達信貸規模、專項貸款和存取款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適當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貸款應按國家規定實行優惠利率,並適當放寬民族自治地方專項貸款項目的審批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