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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湖北省建設用地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內,為實施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批準。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

審批農用地轉用應當同時審批相應的補充耕地計劃。

第二十五條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批準的土地征用外,下列土地的征用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壹)35公頃以下的耕地(基本農田除外);

(二)其他土地70公頃以下。

征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在批準轉用的同時批準征地,不再單獨辦理征地審批手續。其中,農用地轉用審批權屬於市、州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審批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審批權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審批權屬於國務院,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

征用土地不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等補償費:

(壹)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產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可以按照產值進行補償,無法計算產值的可以給予合理補償;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參照市場價格合理補償。征地方案公布後,搶種搶建不予補償。

(2)征用耕地的,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有收入的土地,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征用無收入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按照本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無法使需要安置的農民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蔬菜基地建設和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五)國有農用地使用補償標準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6)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審批手續後,以劃撥或劃撥方式向特定建設項目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是:

(壹)1公頃以下的建設用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建設用地1公頃以上不滿2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武漢市建設用地1公頃以上不滿6公頃的,可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過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用地限額以上的。

以劃撥或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用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將擬定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土地征用方案和土地供應方案壹並報送審批。

第二十八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根據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實際需要,提出相應的農用地轉用計劃、補充耕地計劃和土地征用計劃,分批次、分步驟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後,由上報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三)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具體建設項目申請用地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擬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地計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供地。

第二十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的具體建設項目,按下列程序報批:

(壹)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土地利用規劃指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核建設項目用地,擬定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補充耕地和土地供應計劃,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三)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條第(壹)項、第(二)項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20%上繳省級財政,50%留給地方人民政府,應上繳國家和省的部分,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新增建設用地涉及征地的,由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征地時征收;

(二)新增建設用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用途時征收,或者由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新增建設用地面積核定已繳納的土地使用費後征收。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收後專戶存儲,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壹條鄉(鎮)村建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應當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鄉(鎮)村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審批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事先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壹)0.5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0.5公頃以上1.5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武漢市範圍內,0.5公頃以上不足3.5公頃的,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壹款第(壹)、(二)項使用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公路和小型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批權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二條鄉(鎮)村興辦企業,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審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用地,應當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農民新建或改建的房屋(含附屬設施)總面積,使用農用地的每戶不超過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建設用地)的每戶不超過200平方米。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額內,根據當地人均耕地面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民住宅的占地標準。

城鎮居民建房必須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每戶土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