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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危的生物物種,維護生態平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護為目的,把包括保護對象的壹定面積的陸地或水域劃分出來,進行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自然保護區建設納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基金制度。自然保護區基金用於發展自然保護事業。

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條 境內外團體或個人可以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建設。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第七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壹)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地區,或已遭到破壞而經保護可恢復同類自然生態的地區。

(二)珍稀、瀕危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塗、島嶼、河流、水庫、森林、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地區。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別保護的地區。第八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註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適宜的範圍,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關系。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

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申報程序:

(壹)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作出推薦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省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所在市縣人民政府議定後提出申請,經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市縣專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由專業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應劃定區界,豎立標誌。第十壹條 已建立的自然保護區需要進行調整和變動時,按第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範圍、級別和隸屬關系。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自然保護區實施統壹監督管理;林業、海洋、地礦、水產、農業、建設、水利、文化等部門分別是各專業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應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

環境保護部門統籌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制定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和標準;提出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推薦意見或審查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直接管理壹些綜合類型或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件。

專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專業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護區的的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組織查處破壞、侵占本專業自然保護區的事件。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定期對各類資源情況進行觀察、登記,建立資源檔案;開展宣傳教育,並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損害自然保護區的行為。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計劃。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居民應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不妨害自然保護的前提下可在劃定的區域內從事生產生活活動,並協助管理機構做好自然保護工作。第十六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內,未經許可,不得進行砍伐、放牧、獵捕、采藥、開墾、挖土、采石、開礦等活動。第十七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汙水和廢氣。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及其周圍,修建汙染、損害自然保護區的設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