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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在基金會領取報酬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壹)全國性公募基金會;(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壹)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請書;(二)章程草案;(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2.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壹)名稱及住所;(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三)原始基金數額;(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制度;(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1.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壹)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2.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壹)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3.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基金管理條例》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壹)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