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是指在統籌基金支付參保人員醫療費用前,參保人員個人按規定須先用個人賬戶資金或現金支付壹定數額的醫療費後,統籌基金才按規定標準支付醫療費用。按國家規定,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原則上為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左右。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於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並由征收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