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被害人學,是以科學地探討在犯罪發生時,被害人起著什麽樣的作用,被害人的態度與誘發犯罪之間有什麽樣的關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處於什麽樣的關系等為目的的學問。迄今為止的犯罪學完全專註於作為加害人的犯罪人,從心理學、精神醫學、生物學、社會學的方面來研究犯行,幾乎沒有人註意到犯罪被害人的情況。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壹書,之後,人們便開始關心犯罪發生時被害人的作用。在我國,精神醫學者及法學者等之間也掀起了研究被害人學的熱潮。
被害人學的興趣,起初僅限於犯罪原因中被害人的參與,如門德爾松根據犯罪成立過程中被害人的責任及過錯,試著將被害人分為五種類型,即①完全無責任的被害人;②責任小的被害人;③和加害人有同等責任的被害人;④比加害人負有更大責任的被害人;⑤最具有責任的被害人,並列出了各種具體例示。從這種犯罪原因論中的被害人研究出發,之後便有了很多相關研究。這些研究在揭示犯罪實態的同時,也將其成果應用於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追究,並為預防犯罪提供了有益的資料。
二、成果和展望
這樣,被害人學在犯罪學中,形成了壹種應當說是改變觀念的方法。的確,這壹研究在目前並沒有獲得能夠在預防犯罪或是量刑中應用的成果,但只要犯罪是人對人所實施的行為,則毫無疑問,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具體關系的研究是極為重要的,特別是在已經發現被害人的態度或者氣質是導致犯罪的重要因素時,被害人學在犯罪學中所占的地位可以說是舉足輕重。對被害人學的研究寄希望於未來的理由也在於此。前述的法務省的研究作為這種研究之壹(指法務省綜合研究所在1985年所做的《加害者眼中的犯罪被害原因》的研究-譯者註),引人矚目。
被害人學的研究,實際上在被害人的保護方面正獲得重大成果。初期的被害人研究是以探明“與犯罪有關的被害人”為主題的,但近年來的研究正在將視線轉移到“對被害人的保護”上去。其結果,便是將從來所強調的重點由“嫌疑人、被告人、犯人的人權保護”向“對被害人的人權保護”方向發展。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自不用說,連下面將要敘述的刑事司法過程中對被害人的保護,另外,“以犯罪或不法行為等違反行為為原因的被害人”也被當作了研究對象。在第七屆有關犯罪預防和犯罪人待遇的聯合國大會上,對“權力濫用的被害人”的保護及補償也被作為議題之壹。
三、犯罪被害人的保護
1.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
這裏所說的“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在由於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場合,對加害人的責任的追究可以從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兩個方面進行。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場合,由於國家獨占刑事訴訟,便有在刑事訴訟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時候;另壹方面,在追究民事責任時,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方式進行,但由於存在加害人無賠償能力的情況,該制度的效果便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特別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傷)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制度幾乎不起作用。這樣,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於犯罪而造成重大損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復被害感情及對被害人進行法律保護的措施的話,便會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對包括刑事司法在內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進而削弱刑法的規制機能。總之,保護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在於維持、確保國民對包括刑事司法在內的法秩序的信賴,由此而對預防犯罪和維持社會秩序作出貢獻。(註:被害人保護和重返社會理念。有壹種見解認為,保護犯罪被害人,緩和社會的報應感情是為廢止死刑,推進重返社會的處遇所必要的。的確,實現“重返沒有敵意的社會”也是其目的之壹,但它畢竟只是附屬效果而已(大谷實《被害人的補償》93頁)。)
2.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根據上述宗旨,現行法中設置了如下制度:
(1)告訴、告發、請求。刑事訴訟為國家所獨占, 私人訴訟不予許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訴訟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則刑事訴訟法便會遊離於國民之外而失去信賴。因此,在刑事程序上,除報告被害之外,還為尊重被害人等的請求追究犯人責任的意誌,設置了告訴、告發、請求制度,即,除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進行告訴之外,被害人之外的人在認為存在犯罪時也可以告發。而且對有關毀損外國國旗、國徽的犯罪,還有請求制度。另壹方面,在自訴罪中,若無告訴便不得提起公訴,因此,被害人的意思便在刑事訴訟中得到了直接反映。檢察官在作出提起公訴或不提起公訴處分等處理結果時,告訴人能夠迅速地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又,在不提起公訴的場合,告訴人有權要求告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
(2)對不起訴處分的補充制度。提起公訴的是檢察官, 由於檢察官具有廣泛的裁量權,即使有告訴也不壹定提起公訴,因此,為在行使公訴權中反映出被害人的意思及民意,便建立了檢察審查會及附審判請求的制度。檢察審查會由具有選舉眾議院議員資格的人中,用抽簽的方式所選出的11名檢察審查員(任期為6個月)組成, 由他們來判斷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告訴人等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不服時,可以請求對該決定結果進行審查。檢察審查會所作出的起訴適當或不起訴適當的決定,供檢察長用作參考。附審判請求是在告發公務員濫用職權,而檢察官對該告發作出不起訴處分時,告發人可以請求具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進行審判的制度。法院以合議庭的形式對該請求進行審理,裁判,在認為有理由時,作出將該事件交付法院審判的決定。在有這壹決定時便視為已提起公訴。法院在維持公訴時,指定辯護人,並讓檢察官參與訴訟。
(3)上述問題之外,在微罪處分,起訴裁量、量刑問題上, 刑事司法制度也考慮到了被害人的意思,如被害人的從寬處理請求便屬如此。但是,在搜查階段的取證方法,在公判階段中的詢問被害人等方面,均能聽到來自犯罪被害人方面的,對被害人的立場考慮不夠的不滿。又,在對被害人提供情報方面,從刑事訴訟的整體來看,仍然做得不夠。向犯罪被害人告知有關起訴之後的程序進行情況,有罪、無罪、量刑、行刑狀況等也是非常必要的。近年來,在聯合國及歐美各國,被作為問題而提出來的有關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的議題是:①了解刑事訴訟的權利;②參加刑事訴訟的權利;③被害人辯護制度;④代理出庭訴訟,等等。在加拿大、美國、德國等則更進壹步,提出立足於刑事和解的模式,當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就損害賠償等達成和解時,應將這壹情況在訴訟及量刑時予以考慮。這壹主張已部分地被制度化。
但問題是,應在什麽程度上考慮犯罪被害人的意誌和感情。因為,刑事司法制度並不是直接滿足被害人等的處罰要求的制度。所以,結論便是,應當采取不致於不當地輕視犯罪被害人,使對犯人的人權保護和犯罪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失衡從而傷害國民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賴的措施。
四、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
1.對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意義和沿革
所謂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是為了補償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錢的制度,又稱犯罪被害人救濟制度。這種制度的由來,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漢謨拉比法典。但是,近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先驅則是邊沁。經過加羅法諾、菲利等為代表的實證學派的主張,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嘗試過這種制度,但均因資金不足而以失敗告終。“二戰”之後,英國的女性刑罰改革運動家M .弗萊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賠償制度。以此為契機,新西蘭在1963年,英國在1964年先後設立了對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補償制度( 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這壹制度, 不久又從紐約州迅速波及到英語圈的其它國家。到1970年代,又為瑞典、前西德、荷蘭、法國等采用,並得到了這中間的各種國際會議的支持,有的人甚至稱這壹時期為“被害人的時代”。
在我國的過去,明治末期便有近代刑法學派的牧野英壹博士等力陳這壹制度的必要性。進入昭和40年代之後,各國的立法情況便被介紹進來,並掀起了有關犯罪被害人的市民運動及立法論。恰好這壹時期,在昭和49年發生了過激派爆炸三菱重工大樓(即所謂“街頭魔鬼”)事件,造成市民8人死亡,380人負傷的重大結果,它使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壹下子便成了人們所關心的事情。這樣,經政府、國會審議,昭和55年便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補償金給付法,並於昭和56年1月1日起實施至今。
2.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
對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宗旨,有以下幾種見解。即,①是為解除犯罪被害人生活困境的制度;②是對損害賠償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進行補充的制度;③因為自由社會中犯罪的發生不可避免,因此,該制度是讓社會全體平等負擔犯罪被害的壹種保險制度(註:被害人救濟的各種形態。在美國的部分州,曾根據本文(1)的立場, 采取當因為犯罪被害的原因而陷入生活困境時進行救濟的生活保護型制度;但現在已變為第(2)種制度。英國根據本文(2)的立場,采用了近似損害賠償方法進行救濟的損害賠償型制度。與此相對,最普遍的是第(3)種,即從社會福利的立場出發,不管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均支付壹定金額的勞動事故補償型。但在多數國家的制度之下,因支付金額較少,所以申請者並不多。因此,這種制度並沒有充分地發揮其補償機能。)。
但是,如果是補償犯罪被害人的話,則它便成為解除被害人生活上的困境,同時,又成為國家對損害進行部分賠償的結果,因此,從壹個方面對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進行把握恐怕不當。若要求其理論根據的話,便應以第③種見解為基礎,將其理解為,為維持、確保對刑事司法的信賴,通過對壹定的重大犯罪的被害人進行補償,以緩和社會的報應感情。因此,它是通過確保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以防止犯罪,從而為維持社會秩序作出貢獻的制度。這壹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義是,通過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回復由於發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信賴,由此而安定社會秩序。
這樣說來,第壹,沒有必要對所有的犯罪被害都進行補償,補償對象應限定於,若不補償,便不能使國民恢復對法秩序的信賴的程度和種類的犯罪被害。我國的制度也基於這壹考慮,僅對由於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傷的人進行補償。第二,補償金是根據國家的刑事政策,從壹般預算中所支出的壹種慰問金,同後述的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及勞災保險相比,數額較低也無妨。第三,不管是多麽嚴重的犯罪被害,當被害人壹方具有被害原因(挑釁、過失)時,即使不予補償也不會招致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對這種情況應當不給付或減額給付補償金。
3.現行制度的概要
(1)補償對象。我國的補償制度, 即犯罪被害給付制度基本上是基於以上立場的。本制度中所說的犯罪行為,必須是在日本國內及在日本國外的日本船舶、飛行器內所實施的,屬於傷害人的生命、身體的犯罪行為,其中包括由於緊急避險,精神失常,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處罰該行為的場合。但是,正當防衛,由於正當防衛而不罰的行為及由於過失而引起的行為則除外。其次,只有在由於該犯罪行為而引起死亡及重傷結果的場合,才給付犯罪被害給付金(以下簡稱“給付金”),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是“遺族給付金”,支付給重傷被害人的是“傷害給付金”。
所謂重傷,是指負傷及疾病在治愈時的身體上的後遺癥,相當於勞動基準法及其它有關災害補償的法律所規定的,第壹級到第三級的身體上的障礙,如雙目失明為第壹級,上肢自腕關節以上被截去的為第二級,兩手手指全部喪失的為第三級。遺族給付金支給第壹順位的家屬。第壹順位的遺族是,被害人的配偶(包括姘居者);在無配偶時,支付給“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維持生計的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在無上述人員時,便支付給“被害人的子女,父母,孫子,祖父母及兄弟姐妹”。
(2)減額、不給付。 即便成為傷害給付金及遺族給付金的給付對象,但在存在下述事由的情況下,須被排除在給付對象人之外,或不給付或減額支付。第壹,即使是遺族,但在其故意使被害人死亡,或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故意使將成為遺族給付金的領取人的優先順位或同順位人死亡時,不能支給他遺族給付金。第二,①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②被害人挑釁犯罪的,或被害人對遭受被害也負有責任時;③從社會的壹般觀念來看,不宜給付的場合,減額給付或不給付。另外,減額的程度,根據各種情況區分為三種類型,分別實施不給付,3 分之2減額或3分之1減額給付。
(3)裁定機關。給付的裁定機關是都道府縣的公安委員會。 領取給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員會提出申請,接受裁定。申請期限為“自得知該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的2 年之內”及“該犯罪被害發生之日起的7年之內”。公安委員會對於申請人,作出①發給給付金, ②不發給給付金的裁決。在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時,作為不合法申請,予以駁回。
(4)對犯罪被害人等的給付金。給付金為壹次性補償, 分為①給付給已死亡的人的遺族的“遺族給付金”,②給付給有重後遺癥的被害人的“重傷給付金”。給付金額,以政令的形式加以規定。給每個被害人的給付限額是,遺族給付金為1079萬日元,重傷給付金為1273萬日元。本制度自昭和56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來,到平成6年為止, 被裁定或決定給付的人為3140人,支付總金額為170億4200萬日元。
4.對該制度的評價
從以上概括可以看出,我國已完全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註:犯罪被害人救援基金。作為犯罪被害人的補償,我國正在展開應當說是極為引人註目的事業。在國會通過對犯罪被害人等的給付金支付法案時,也附帶通過了實現對作為遺族的兒童、中小學生給予獎學金的決議。昭和56年5月21日,設立了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救援基金, 對犯罪被害人的子女支付獎學金,對遭受重傷的犯罪被害人支付受害慰問金,並開設了電話咨詢熱線,定期發行機關誌-《交流》,發行交流書籍,並進行交通事故咨詢等事業。現在,每月獎學金的金額為,大學生-國立或公立大學的場合為23000日元,私立的場合為29000日元(最初為10000日元),高中生-國立或公立的場合為15000日元,私立的場合為23000日元(最初為6000日元),中學生為9000日元(最初為3500 日元)、小學生為9000日元(最初為3500日元)。另外,從昭和59年4 月開始,在大學入學時,壹次性地支付5萬日元,小學入學時支付7萬日元的金額。以上支付均無返還的必要。)。制度建立的時間盡管比歐美的主要國家晚,但在制度的內容、給付標準、運用狀況等方面,在世界上可以引以為豪。由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同其它的公***補償制度,特別是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等相比,給付數額較低,因此,有人認為應當提高給付金額限度,或者將給付對象擴展到財產犯的被害人,但我認為,目前並無這種必要(註:新補償制度的導入。近年來,在被害人的領域,開始討論第二次、第三次被害人化的問題。因為目前的刑事司法體系是以如何對應犯罪加害人,即犯人為中心而構成的,對犯罪被害人沒有給予充分的考慮。如,從起訴犯人到執行刑罰為止的犯罪人處遇過程中,被害人表明其意見,知悉審判結果的權利沒有被依法認可。而且,被害人常被大眾傳媒的好奇心所紛擾,隱私權受到侵害,等等。這樣,犯罪被害人不僅遭受犯罪被害,還遭受大眾傳媒的二次、三次侵害。這種由於受到犯罪的侵害,又由於刑事訴訟法等而遭受被害的過程,便被稱為第二次被害化。其結果便導致被害人對國家和法律抱有不信任感而逃避社會,毀滅自己的存在。這壹過程便是第三次被害人化。總之,犯罪被害人在發現犯人,提供證據等刑事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由於司法機關的欠考慮的處理,便使被害人再次成為被害人,結果就招致其對刑事司法制度的幻滅和不信任感。由於這種原因,最近在德國,為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便修改了刑事訴訟法。我國也應當在了解犯罪被害人被害化實態的基礎上,在被害人不得已而參與刑事司法過程時,必須保障其人權不受到侵害(特集刑事訴訟中的犯罪被害人的保護刑法雜誌29卷2號(昭63))。同時,即使進行了物質性補償, 但由於精神上的痛苦而難以重返社會的被害人也不少。又,由於強奸或財產犯罪的被害人不是補償的對象,因此,象在其它若幹國家中所設立的“被害人援救中心”等救援被害人的活動之類,在我國也是非常必要的。)。至於說提高給付基礎額,只要達到同其它補償制度相均衡的程度便夠了。因此,可以說,現在的犯罪被害人給付制度在有效地發揮著作用。但是,在遺族為外國人且不在日本國內居住的場合,即使該犯罪的被害人是日本人,但根據該法第34條的規定,也不能成為被補償的對象。這明顯是不合理的,有必要修改。
五、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等
1.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
本法是在因汽車運行而對人的身體、生命造成傷害的場合,為保障損害賠償而制定的制度,它以保護被害人等為目的。加害行為即便不是犯罪行為,也對被害人予以保護。因此,它同補償犯罪被害人的宗旨並不壹定壹致。又因為其所補償的金額是從保險金中支出的,因此放在本節中論述可能不壹定適當,但是,由於加害行為的大部分是犯罪行為(業務上過失致死傷罪),因此,在廣義上將它理解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也並無不妥。
根據本法的被害人救濟措施有,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以下稱“自賠責保險”)及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互助。該制度以以下三項為基本內容,即:①汽車擁有者,負有和損害保險公司之間簽訂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和農業互助合作社之間訂立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互助合同的義務;②對於使用汽車的人,由於在行駛中所發生的人身傷害,規定了近乎無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責任;③在發生人身事故的場合,對死亡和留下後遺癥的傷害的,均可支付最高達3000萬日元的賠償。作為這種制度的補充,政府也直接開展汽車損害賠償保險事業,在肇事後逃跑或未上保險的車造成事故的場合,由政府對被害人支付相當於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的保險金。
2.對證人等的被害給付制度
本制度是刑事案件的證人及參考人,由於在法院或調查機關作證或露面從而使其本人或近親屬的身體、生命遭到他人的傷害時,向其支付醫療費用的制度。該制度在昭和60年6月1日起,開始對國家委托辯護人適用。這種由於和國家的調查或執法相關而遭受被害的場合的補償,從廣義上講,也是對犯罪被害的補償。另外,與此相類似的法律有:《有關補償由於支持協助警察官的職務行為而遭災難者的法律》,《有關補償由於支持協助海上保安官而遭災難者的法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