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服務和投資運營的全過程監督。第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則,堅持預防和查處相結合。第五條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核算。社會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禁止隱瞞、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收支、管理、服務、投資運營和監督檢查進行監督。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責任制,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能力。第十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第十壹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涉及職工社會保險權益的事項進行監督。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暢通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渠道,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機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第二章監督內容第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社會保險費的核定、征收和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三)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和社會保險待遇分配的審核結算;
(四)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等各種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的開設和管理,基金的存儲、撥付和結余;
(五)管理和使用各項社會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六)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的保值增值情況;
(七)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從事社會保險服務;
(八)社會保險基金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以及財務收支計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九)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相關部門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主要包括履行下列職責:
(壹)統籌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
(二)擬定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政策計劃;
(三)審查和匯總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
(四)參與制定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和其他保值增值計劃;
(五)組織實施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制度;
(六)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對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監督主要包括履行下列職責:
(壹)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
(二)對申報的繳費基數和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用人單位數量進行實地核查;
(三)查處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
(四)按照規定將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及時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五)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六)參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征繳預算草案;
(七)按照規定程序執行預算,並定期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八)有關社會保險基金征繳和管理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