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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我省鹽業管理,保護鹽資源,發展鹽生產,保障鹽的正常運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食鹽資源開發和食鹽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

市(地)、縣(市、區)鹽務管理局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有鹽務管理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壹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省鹽業公司負責全省鹽產品的購銷管理和各種鹽品種的開發管理。第四條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國家有關鹽業的方針、政策,負責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制定行業生產、銷售和發展規劃,以及各項管理制度;

(三)負責制定和管理全省食鹽產、運、銷計劃,協調產銷關系;

(四)負責鹽場的技術改造、基建、擴建和廢棄生產(以下簡稱廢棄生產)的審核、申報或審批;

(五)負責組織鹽業科學研究、科技信息、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據有關規定,負責國家儲備鹽和平衡鹽的儲存、動用(借入)和資金管理;

(七)負責鹽業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和使用;

(八)鹽化工生產的集中管理和鹽田的多元化經營;

(九)依法獨立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鹽業市場的管理,查處本轄區內的鹽業違法案件。

省級以下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職責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五條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鹽業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執法工作。鹽政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省鹽政部門頒發的中國鹽政檢查證。各級工商、稅務、公安、衛生和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第六條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鹽業技術進步政策和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加強鹽業科技隊伍建設和管理,開展鹽業科學研究,對在鹽業管理、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資源開發第七條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鹽資源主要指原海水、未開發的巖鹽和天然鹵水。第八條開發鹽資源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進行。

開發鹽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礦產資源管理、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第九條國家鼓勵開發鹽資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以自有資金開辦鹽場,或者與現有制鹽企業聯合經營。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第十條開辦制鹽企業(鹽場),必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現有制鹽企業(鹽場)尚未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的,應辦理申報許可手續。精鹽生產企業還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第十壹條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就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第三章鹽場的保護和管理第十二條為了保障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鹽場的正常生產,必須合理劃定鹽場保護區。

鹽場海堤外1000米範圍內和引排潮河道(溝渠)兩側各50米範圍內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本辦法實施前,有關鹽場保護區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處理。

鹽場海堤外的新灘塗適合發展鹽業生產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規劃使用。第十三條鹽場應當加強海堤的保護和管理。任何人不得在鹽場海堤上進行挖掘、取石、放牧、培育種子、用船只運載電纜和破壞防護設施等活動。第十四條鹽場的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下列財產和設施應受到保護:

(壹)依法劃給鹽場的土地和灘塗。

(2)成品(原鹽和鹽化工產品)、半成品(各級鹵水)、鹵水和已帶入鹽場的海水。

(三)鹽場的蒸發池、結晶池、存鹵池、泄洪河(溝)、水庫、水閘、橋梁、碼頭、儲鹽庫、鹽坨和道路。

(四)生產工具、電信和電力設施、機械設備等生產、文化和生活設施。

(五)水產養殖、農作物種植及其他經營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