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和其他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公司及其職工、城鎮私營經濟單位、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及其退休人員。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遵循社會發展水平、經濟享受與自我保障緊密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壹、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趨勢水平相壹致的標準。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統壹規章制度、統壹標準、統壹管理辦法和統壹調劑金的省部級社會統籌。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部分積累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權屬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職工和退休人員。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法律法規、行政部門和經濟發展等手段,保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發。
在縣級人民政府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負責人的主管下從事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保機構實際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和基金服務項目管理。
財政局、稅務、金融機構、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崗位職責做好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於:
(壹)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投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費稅收滯納金;
(四)用人單位公司分立、合並、終止時補繳的養老保險費;
(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項目投資的利潤;
(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貸款利息;
(7)其他來源。
第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照職工工資的壹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每月在規定時間向政府部門的具體征收單位繳納。
第十條對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公司,可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埋戶,優先保證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對確實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貧困家庭公司和職工,繳費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扣除,用人單位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作為應納稅的個人所得稅。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和工資的編制
第十二條社保機構應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實際包括以下內容:
(1)本人繳納的工資數;
(二)本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壹定比例提取;
(四)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貸款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我國和本省規定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職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相關精密零件遷移。跨地區遷移時,按照國家有關要求轉入的社保機構應當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聯關系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全部轉移到轉入地社保機構。
第十四條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且累計繳費年限超過65,438+05年的職工,從申請退休的次月起,按照有關規定按月享受養老金待遇:
(1)6月1995+10月1日建立個人賬戶後參加工作的人員,退休後的月養老金由月養老金和月個人賬戶養老保險金兩部分組成。
(2)1995年9月30日前參加工作,1998年4月30日後退休的人員,退休後的月養老金由月養老金、月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和月過渡性養老保險組成。以上三項之和少於按原規定每月發放的養老金的,差額部分公開發放過渡調節基金。
(3)1998年4月1前已經退休的人員,月養老金仍按原辦法計發。
(四)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執行。
按月計發養老金、按月計發個人賬戶養老保險金、按月計發過渡性養老保險金和按月計發過渡性調節金,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退休職工養老金,根據我省上年度職工平均收入增長率進行適度調整,實際調整時間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和發布。
第十六條退休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領取後,由社保機構重新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家屬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和當地社保機構出具死亡證明,並從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養老保險關聯。辦理相關手續後,其個人賬戶余額和貸款利息壹部分壹次性支付給合理合法的繼承人,壹部分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但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職工,不享受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存款壹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停止養老保險關聯。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和監督編制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局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辦法。任何企業和個人都不準貪汙或私分。
第二十條社保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養老保險檔案,每年清算壹次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將清算情況書面告知本人。
用人單位、職工和退休職工有權查詢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和領取養老金情況。當他們覺得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壹條社保機構必須有權根據工作需要審核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開展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社會保障年檢工作,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年檢時,應當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年檢材料。
第二十三條財政局和審計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財政局專用存款賬戶的資產管理辦法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基金監督聯合會,承擔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運行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法律法規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機關按日對用人單位加收欠繳稅款2‰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下月1日仍未繳納欠繳稅款的,按日加收欠繳稅款2%以下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貪汙、挪用、拖欠、虛報、騙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機關負責追償。情節惡劣的,可以根據貪汙、挪用、拖欠、虛報、騙取的資產數額,處以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罰款和5000元罰款,並由其所屬單位或上級領導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家屬再次騙取養老金的,應當按照文化教育退還。文化教育不合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全額追回被騙金額,並可對其處以被騙金額1至2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個人行為之壹的,由上壹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經理和其他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用存款賬戶的;
(二)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三)私自發布享受養老金標準的;
(四)違法減發或者公開發放退休職工養老金的;
(五)未付養老金的;
(六)收受賄賂、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九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許可不服的,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章附錄的編寫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2011年6月1999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