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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社會組織的公益性社會組織與其他社會組織的區別

1.目的不同。有學者認為,“結社權所體現的其實是憲法對群體利益的肯定,是對人們之間以互益為目的形成團體的權利的尊重,單純的私益性目的,或者單純的公益性目的都不足以形成結社的願望,但是如果缺少了互益的元素,則可以斷言任何結社都是盲目的、非理性的。從理性人角度對結社作出上述判斷,盡管沒有什麽不妥,但是,公益性社會組織以公益為目標追求,壹般沒有成員,即使有成員的社團式公益組織,其成員壹般也不享有組織提供的服務特權;互益性社會組織則以成員利益為目標追求,其成員既是該組織的設立人、組織事務的決策者,又是組織產品和服務的消費者。當然,利益目標的差異並不排除社團式公益性社會組織在特定情況下給予其成員壹定的象征性利益,也不排斥互益性社會組織在特定情況下為不特定的社會公眾謀利益,但這迥然不同於公益性社會組織必須服務於社會公益的要求。

2.開放性不同。壹般來說,互益性社會組織是由有著***同身份地位、利益需求以及愛好誌趣的群體組成的團體,具有封閉性。在設立以及成員資格取得上,互益性社會組織成員是壹群特定的人,其成員資格受到職業、興趣愛好、行業等限制;而公益性社會組織則往往會希望更多的人參與到組織設立中來,即使采用社團式組織形式的公益組織,其成員資格壹般也並不受任何限制。不僅如此,公益性社會組織的治理機構對社會人士也是開放的。因此,公益性社會組織具有開放性。

3.資產分配與處置不同。壹般來說,公益性社會組織和互益性社會組織都不可以以營利為其主要目的,都不可以像營利性組織那樣將組織的利益在其成員間分配。然而,二者在終止時是否可以向其成員分配資產是有所區別的。由於互益性社會組織的財產主要來源於會費(在日本為了將之區別於公司股東的股份或出資而稱之為基金或者社會捐助),其享有的稅收優惠待遇也比較有限,因而組織壹旦解散,財產可以在成員中間分配,或者由成員大會決定處分的方式,國家壹般不得幹涉。而公益性社會組織由於其財產來源除了會費(適用於社團式公益性社會組織)外,更多的則來源於社會募捐、政府資助,而且享有較高的稅收優惠待遇,其財產具有明顯的公***性質。因此,壹般國家的法律均規定,公益性社會組織在解散時,應當轉交給其他目的相近的公***團體或者國庫,而不應在成員間分配。

4.自治程度不同。由於互益性社會組織的利益範圍主要關涉到組織成員的利益,因而各國立法對它的幹預較少,這類組織的治理主要依靠內部治理結構、自律機制來實現。而公益性社會組織因其資金來源上具有政府性和社會性,享受較高的稅收優惠待遇,而且牽涉到較高程度的社會公益,因而國家在其組織和行為方面都有著較多的幹預和監管,其自治程度明顯較低。

5.組織變動的路徑不同。公益性社會組織壹旦成立,就應當服務於公益目標,即使存續中出現重大障礙,也不能轉變為營利性組織或者互益性社會組織。而互益性社會組織則可以轉變為營利性組織或者公益性社會組織。 其壹,主體性地位不同。公益性社會組織無論采用公益性法人、還是合夥形式以及個體形式,在法律上,它都可以是壹個獨立的組織體。而公益信托,所表明的則僅僅是在特定公益目的之下,委托人將信托財產置於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創設的壹種法律關系。不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是壹個法人還是其他形式的主體,也不管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是擁有所有權或者管理權⑦,公益信托本身僅僅表明壹種關系或者壹種行為而不是壹個組織體。

其二,所受限制不同。在公益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受到信托協議所規定的財產管理方式以及用途等限制。法院、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於受托人行為擁有相對較多的幹預權利,甚至可以通過對受托人的直接訴訟而獲得信托財產的執行權。而公益性社會組織較少受捐贈人、受益人以及其利害關系人、法院等的幹預和限制。

其三,設立繁簡程度不同。公益信托的設立簡便靈活,在大陸法系國家,需要目的事業機關許可成立;而在英美國家則僅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契約,只要按照相應的條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即可設立,而無需特定機關的批準。而公益性社會組織特別是公益法人的設立則更加復雜。

其四,運行費用不同。因公益信托無需壹個組織體,而僅靠壹筆較小的費用就可以由他人來實現公益目的,而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管理機構、人員配備、辦公開支等所需的費用顯然遠遠大於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