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時間,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第三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醫療保險工作,組織實施醫療保險制度,負責醫療保險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險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醫療保險。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全市統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以及財政、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第五條本市在實施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建立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制度,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鼓勵用人單位和個人參加商業醫療保險。第六條結合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積極推進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以較低的費用為職工和退休人員提供較高質量的醫療服務,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對基本醫療服務的需求。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九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未按時足額支付的,不論個人賬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其醫療費用。第十條職工按照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工資基數,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法確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壹條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實施後,參加工作且男滿25年、女滿20年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的,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後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前款規定年限的,在壹次性補足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國家規定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全部職工工資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采用“委托銀行代收(無繳費期)”的結算方式,委托用人單位銀行按月代扣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或者用於平衡財政收支。第十七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全年籌集部分,按銀行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3個月;存入社保基金財政專戶的存款基金,按照不低於本檔次利率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