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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

第壹條為了加強外債管理,規範外債借用行為,提高外債資金使用效益,防範外債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外幣債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常設機構,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構、境內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境外的機構和自然人及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非常設機構。

第五條根據債務類型,外債分為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國際商業貸款。

(壹)外國政府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外國政府借用的官方信貸;

(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中國政府向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等國際和區域性金融機構舉借的非商業性貸款;

(三)國際商業貸款是指境內機構向非居民借入的商業信貸。包括:

1.向海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借款;

2.向境外企業、其他機構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包括可轉換債券)和短期債券(包括商業票據和大額可轉讓存單等)。);

4.買方信貸、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貿易融資;

5.國際融資租賃;

6.非居民外幣存款;

7.補償貿易中以現金償還的債務;

8.其他國際商業貸款。

第六條根據償還責任,外債分為主權外債和非主權外債。

(壹)主權外債,是指國務院授權機構代表國家舉借並由國家信用擔保償還的外債。

(2)非主權外債是指主權外債以外的外債。

第七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保證、抵押或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

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是或有外債。

第八條國家對各類外債和或有外債實行全面管理。舉借外債、對外擔保和外債資金的使用和償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是外債管理部門。第十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債承受能力,制定國家外債舉借計劃,合理確定全口徑外債總量和結構控制目標。

第十壹條國家根據外債種類、償還義務和債務人性質,對舉借外債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二條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國政府貸款由國家舉借。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制定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和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計劃,財政部根據計劃組織對外談判、磋商、簽署貸款協議,並直接或通過有關金融機構向國內債務人貸款。其中,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和重點國家的外國政府貸款備選項目規劃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財政部代表國家在境外發行債券,應當報國務院批準,並納入國家外債舉借計劃。其他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中長期債券,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短期債券在境外發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滾動發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審批。

第十四條國家對國有商業銀行借用的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五條國內中資企業和其他機構借用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必須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準。

第十六條國家對境內中資機構借入的短期國際商業貸款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第十七條國家對境內外資金融機構舉借外債實行總量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累計舉借中長期外債金額與短期外債余額之和,應控制在審批部門批準的項目總投資與註冊資本之差以內。

在保證金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舉借外債。超過差額的,項目總投資由原審批部門重新核定。

第十九條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境內機構不得為非經營性境外機構提供擔保。

第二十壹條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者提供對外擔保。

第二十二條境內機構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應經登記後才能生效。第二十三條外債資金應主要用於經濟發展和現有外債的結構調整。

第二十四條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等中長期國外優惠貸款主要用於基礎性、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二十五條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主要用於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以及調整產業結構和外債結構。

第二十六條境內企業借入的中長期外債資金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境內企業借入的短期外債資金主要用作流動資金,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

第二十八條使用外債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應當對外債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外貸款機構的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采購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外債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債資金的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根據《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規定,向利用外債資金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派出稽察特派員,對項目實施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稽察。第三十壹條主權外債由國家償還。財政部直接或通過金融機構向境內債務人借出主權外債資金的,境內債務人應當向財政部或貸款金融機構承擔償還責任。

第三十二條非主權外債由債務人自行承擔償還風險。

第三十三條債務人可以使用自有外匯資金償還外債,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使用人民幣購匯償還外債。

第三十四條債務人未償還的外債有保證人的,由保證人負責償還。

第三十五條擔保人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需要履行對外賠償義務時,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履行對外擔保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應當加強外債風險管理,及時調整和優化債務結構。

在不擴大原有外債規模的前提下,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批準,債務人可以通過借入低成本外債、償還高成本外債等方式降低外債成本,優化債務結構,其中主權外債需經財政部批準。

第三十七條債務人可以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金融機構運用金融工具規避外債匯率和利率風險,以實現保值和規避風險。第三十八條外債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外債和對外擔保監管。

第三十九條外債管理部門履行監督職責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和有關單位提供有關資料,檢查有關賬目和資產。

第四十條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者提供對外擔保,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登記的,其簽訂的借款合同或者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壹條未體現為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形式,但實質上構成對外償還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貸款或擔保,依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

第四十二條禁止違反* * *分享利益* * *承擔風險原則,以保證對外直接投資固定回報為手段變相舉借外債。

第四十三條未經外債管理部門批準,境外中資企業不得將其自身債務風險和償債責任轉嫁給中國。

第四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和外債賬戶、辦理外匯資金交易時,應當及時向有關外債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外債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第四十五條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掌握外債動態,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外債監測和預警機制。

第四十六條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外債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外債統計數據。

第四十七條境內機構違反本辦法舉借外債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的,由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外債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機構舉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五十條外債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相關實施細則。

第五十壹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