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規定,職工因工作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護理費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因身體健康等原因,行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已降低到壹定程度,需要家屬或其他親屬陪伴、照顧,由事故相關責任人按照壹定標準給予補償的費用。出院後確實需要護理的,仍可計算護理費,護理期限和護理依賴程度只能由司法鑒定機構認定。護理期應計算至當事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如果患者出院後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繼續護理,醫療機構必須出具醫學證明或診斷,確定護理時間和護士人數。超過3個月仍需依賴護理的,應申請鑒定機構確定當事人是否需要護理。當事人因傷殘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護理等級應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和準備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壹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收入、護士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無收入或聘用護理人員的,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則上有1名護理人員,但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參照確定護理人員數量。護理期應當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20年。受害人傷殘後,應根據護理依賴程度和傷殘輔助器具準備情況確定護理等級。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被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30%。
第四十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