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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的協會、學會、基金會、聯合會、研究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後,方可開展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社會團體的成立和活動必須有利於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第四條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即不得設立營利性經濟實體。但不包括社會組織為其咨詢活動、自身業務活動和與其宗旨相適應的其他活動的需要而設立的實體。第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登記的章程開展活動,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六條我省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省、市、縣民政行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二章管轄第七條成立跨省、跨市縣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應當向省級民政行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市、縣社會團體,向所在地市、縣民政行政部門申請登記。第八條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經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

登記管理機關與核準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辦事機構不在同壹行政區域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日常管理。第三章登記第九條社會團體的籌備活動,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以上民政行政部門許可,方可進行。第十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

社會組織主管部門是指政府職能部門和黨的工作部門。壹些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部門不方便由政府職能部門或黨的工作部門承擔時,也可以經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後,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和業務指導。第十壹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負責人簽署的註冊申請書;

(2)相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文件;

(三)社會團體章程;

(四)辦公地址或聯系地址;

(五)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和簡歷;

(6)成員人數。第十二條社會團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姓名;

(2)目的;

(三)資金來源;

(4)組織結構;

(五)負責人的程序和職權範圍;

(六)章程修改程序;

(七)社會團體終止的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項。第十三條設立基金會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第十四條社會團體的成立必須堅持有利於祖國統壹和民族團結,有利於政治經濟穩定,有利於科學文化教育繁榮的原則。

除少數歷史悠久、有壹定國際聲譽的社會組織外,不應成立其他社會組織。

因社會需要成立校友會等社會組織,應根據不同性質由省級教育、外事、統戰等業務部門審批,當地民政行政部門可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以姓氏或姓氏為主體的宗教社會組織,以壹定地域觀念為思想基礎的社團組織,不應批準。第十五條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

非省級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海南”、“瓊州”、“全省”等字樣。

同壹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組織。

省級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辦事機構,但不能設立二級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獨立的社會組織。第十六條全國性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社會團體,因特殊需要在本省設立辦事機構(聯絡處),需經民政部批準。省級民政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其持有的批準文件予以備案。

辦事處(聯絡處)是社會團體的派出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只能以其所屬組織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並接受省民政行政部門的日常監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