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社會保險基金墊付暫行辦法》
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個人按照第四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對個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墊付和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進行審核,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前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已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醫療費用,並將先行支付的費用退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個人所在用人單位已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認定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尚未先行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醫療費用;
(三)個人工作所在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在工傷認定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用人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部分以外的醫療費用,並將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償還給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剩余醫療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
(四)個人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認定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先行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用人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支付全部工傷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用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
第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按照第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繳通知,要求其在五個工作日內依法核定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並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未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後有權要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