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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受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基金的繳納、征繳、籌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審計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資金;住房公積金和用於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障基金。第三條市審計機關負責本市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縣(市、區)審計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或者根據市審計機關的授權進行審計監督。

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第四條審計機關可以進行全面審計或者專項審計,也可以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進行審計調查。第五條審計機關每年對社會保障基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可以與當年財務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合進行。第六條審計機關主要監督經批準的社會保障基金預算的執行情況:

(壹)支付、收取和籌集;

(二)支付和使用;

(3)余額和專戶存儲;

(4)保值增值操作;

(五)國家或者省、市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對管理和經辦社會保障基金的機構執行財政財務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進行審計監督。

管理和經辦社會保障基金的機構,是指承擔社會保障基金征繳、保值增值和管理義務的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第八條管理和經辦社會保障基金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審計機關報送財務收支計劃、資產負債表、收支表、財務報表、決算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第九條社會保障基金管理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定期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對社會保障基金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第十條審計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有繳納社會保障基金義務的單位申報繳納社會保障費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壹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權利:

(1)要求審計人員出具審計簽名和審計通知書;

(二)對審計事項和審計內容進行質疑和申辯;

(三)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提出行政復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二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可以聽取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介紹;審核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有理由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社會保障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資料的,有權采取復制、拍照等方法獲取證明材料;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財務管理規定的有關賬冊和資料。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有權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和財務收支活動。制止無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已經劃撥的,應當責令其暫停使用。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進行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向被審計單位和有關機關作出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

(壹)未按規定時間將社會保障基金收入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社會保障資金的;

(三)轉移或者隱匿從社會保障基金取得的非法資產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社會保障基金審計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社會保障基金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處理和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