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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基本規範

證券公司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根據《試行辦法》的規定,遵循以下業務規範。

(1)內部控制系統

1.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統壹管理,建立嚴格的業務隔離制度。公司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和自營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由同壹人兼任,嚴禁分支機構獨立開展集合資產管理業務。2、建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發起人制度,即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每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管理。投資發起人必須具有三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者證券投資基金從業經歷,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無不良行為記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其投資發起人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3.嚴格執行相關會計制度要求,建立獨立完整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賬戶、會計、報告、審計和檔案管理制度,設置清晰的清算路徑和資金劃轉通道,確保風險控制部門和監督檢查部門能夠有效監控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運作管理,有效防範表外操作、挪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等違法違規情形。

(2)晉升安排

1.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證券投資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證券公司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並簽訂書面代理推廣協議。證券公司有義務對代理推廣機構的推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代理推廣機構違反《試行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應當按照約定終止代理推介協議,並向中國證監會及其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2.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劃。3.嚴禁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公共媒體宣傳集合資產管理計劃。4.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確保每份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金額不低於《試行辦法》規定的最低金額,防止客戶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5.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托管銀行負責保管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相關的所有賬戶和資金,證券公司和推廣機構應當將客戶資金存入托管銀行在推廣期間開設的專用賬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立完成並開始投資運作前,任何人不得動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資金。6.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後,證券公司應當聘請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7.證券公司、托管銀行和推廣機構應當明確客戶後續服務的分工,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合同、協議、客戶資料、交易記錄等文件。

(三)證券公司的投資風險和資本參與

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等相關材料中向投資者作出明確的風險提示,表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承擔。

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參與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取得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或者其他內部授權程序的批準,在計算公司凈資本時,應當按照投入資本所承擔的責任如實扣除公司凈資本。

(四)登記、托管和結算

試點階段,證券公司應當選擇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托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結算方式辦理集合資產管理結算業務;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嚴格獨立保管並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結算業務可以按照經紀業務結算模式辦理。證券公司和托管銀行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交易結算承擔最終結算責任。

托管銀行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每個代理人開立專用資金賬戶,賬戶名稱應當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名稱;同時,每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將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上海、深圳分公司)開立專用證券賬戶,證券賬戶名稱為“證券公司-托管銀行-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證券公司應當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凈值估值等會計業務,並經托管銀行復核。

(5)座位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交易所的投資和交易活動應當集中在專用席位進行,並向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的債券不得用於回購。

㈥投資組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安排應當符合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新股認購不設上限,但申報金額不得超過計劃總資產,申報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本次擬發行的股份總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作為發起人(主承銷商)投資證券公司股票的,應當符合《試行辦法》對關聯交易的限制。

托管銀行和證券交易所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和投資組合進行監控,發現重大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㈦流動性要求

1.證券公司應當根據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情況,保留必要的現金或者期限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向客戶支付紅利或者提取資金;2.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可以約定,當客戶單個開放日申請提取的金額超過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的壹定比例時,證券公司可以按比例申請提取,暫停受理超出部分的提取申請或者暫停支付,但暫停或者暫停期限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3.證券公司及其推廣機構不得為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轉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後,證券公司、托管銀行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壹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報告和托管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及其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運作情況進行單獨的年度審計,向客戶和托管銀行提供審計意見,並報中國證監會及其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9)費用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推廣期間的費用不得從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中列支。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運作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可以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中列支,但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約定。

證券公司、托管銀行和推廣機構不得以低於成本的方式收取費用,進行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