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所稱的“私募基金”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私募基金,相當壹部分實際上是“私約基金”。二者存在著明顯區別:
第壹,組織方式不同。規範的私募基金,不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其組織形態在法律上屬獨立法人性質,基金持有人大會為該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而私約資金並非壹個獨立的法人組織,只是壹筆資金委托投資的業務,不存在基金持有人大會等權力機構。
第二,形成方式不同。私募基金的形成過程大致是:發起人擬定有關該私募基金的各項法律性文件,如基金章程、基金契約書、基金托管書等,然後向特定的投資人發出投資邀約並召開投資人會議,確定各自的投資意願、投資數量並決議通過各項法律性文件,投資人在約定期限內將各自承諾的投資資金交給基金管理人。與此不同,私約資金的形成方式大致是:出資人或管理人通過各種渠道(如朋友介紹、業內聲譽等)尋求對方,並商議資金委托投資的各項條件,在達成基本意向後,落實資金托管事宜。然後,出資人與管理人直接簽署資金委托投資的契約,出資人、管理人再與托管人簽署資金托管契約。此外,私募基金契約的簽定是集體進行的,投資人的人數通常達到幾十個乃至上百個;而私約資金的簽定在相當多場合是管理人與不同的出資人、在不同的時間分別進行的。
第三,資金關系不同。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與投資人之間屬資金信托關系,因此,管理人不僅不承諾保障投資人某種固定的投資回報,而且應按信托規則,不管運作盈利與否,都要從基金凈資產中提取規定的管理費。與此相異,私約資金的出資人與管理人之間是壹種資金的私下委托投資關系,出資人絕大多數要求管理人保障某種固定回報率。
第四,運作後果不同。私募基金依法設立運作,簽訂的各項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且具體明確,因此,從國外的實際情況看,投資人與管理人之間極少發生糾紛事件。私約資金簽訂的各項契約雖對當事各方有壹定的約束力但缺乏法律效力,契約的具體條款往往不詳盡具體,因利益糾紛對簿公堂的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壹些基金管理人受利益驅動和最低回報水平的壓力,往往采取“坐莊”、串謀等操作策略,嚴重影響了股市的正常運行,甚至成為地下“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