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規劃、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相關工作。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水泥的生產、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限制裝袋、鼓勵散裝、推廣預拌混凝土的原則。
鼓勵使用新技術生產的預拌砂漿和散裝水泥。第二章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使用和管理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下同)應當按照90%以上的散裝水泥配送能力進行設計和建設。第六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批量生產時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鼓勵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第七條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企業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第八條在本市主城區環路以外,建設工程使用水泥總量在300噸以上的,散裝水泥使用率不得低於50%。
主城區環路內水泥總使用量3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和主城區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不得低於70%。
在本市主城區環路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混凝土使用總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壹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第九條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在招標或者合同文件中明確規定。第十條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設單位報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可以在施工現場摻用:
(壹)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輸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第十壹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
生產、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依法分別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統計報表。生產、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第十二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的結算價格可參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市場價格。第十三條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應當提供質量保證書,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督下見證預拌混凝土試塊的取樣和制作,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混凝土的強度應根據現場制作的混凝土試塊進行評估。第十四條鼓勵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設施和設備。第十五條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專用車輛進入禁行或者禁停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應當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或者預拌混凝土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專用車輛通行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辦理,並為專用車輛通行提供便利。第三章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經國務院批準,專門用於發展散裝水泥的政府性基金。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施工單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制品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征收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範圍和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收取。征收專項資金應當統壹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其他單位代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