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信息技術負責人、行使經營管理職責並向董事會負責的管理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成員,和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以及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在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從事證券基金業務和相關管理工作的人員。第三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聘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依法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從事證券業務的條件,並按照規定在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業協會)登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從事基金業務的條件,並按照規定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註冊,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得聘用不符合從業條件的人員從事證券基金業務和相關管理工作,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從業條件的人員實際履行相關職責。第四條 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範,恪守誠信,勤勉盡責,廉潔從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投資者合法權益。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證券業協會、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管理組織依法對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實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第六條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基金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三)具備3年以上與其擬任職務相關的證券、基金、金融、法律、會計、信息技術等工作經歷;
(四)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和經營管理能力;
(五)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曾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2年,或者曾擔任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4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歷;
(六)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事業務管理工作的人員,還應當符合證券基金從業人員條件。
擬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信息技術負責人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基金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存在《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證券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壹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黑社會性質犯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執行期滿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國證監會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或者被基金業協會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五)擔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自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夠證明本人對該公司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六)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或者被行業協會采取不適合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七)因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尚未形成最終處理意見;
(八)中國證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