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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口口相傳”是不是就是“向社會公開

非法集資案件中的“口口相傳”是不是就是“向社會公開

何謂“口口相傳”?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實務中,司法機關經常會以“口口相傳”來判定集資人以公開方式宣傳。

“口口相傳”的方式是指集資人並沒有使用簡訊、傳單、網路、宣講會等傳統公開宣傳方式散布集資資訊,而是最開始得知資訊的可能是集資人的親朋好友,但集資人以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態度讓“集資”的資訊在社會上流傳,吸引不特定物件投資。

但是“口口相傳”並沒有出現在最高院、最高檢等部門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檔案中。

比如在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集資人或者單位向“為非法集資社會公開宣傳途徑”進行例舉,包括“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對“向社會公開宣傳”進行了進壹步釋明,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資訊,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這兩份司法檔案內都對非法集資犯罪中“向社會公開宣傳”進行了例舉和說明,都沒有提到“口口相傳”的方式,但是“口口相傳”這壹方式在實務中得到了司法機關壹定程度的的認可。

青島開心財富是不是非法集資案

壹、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壹)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以下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壹)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壹)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三:法律依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徐州泰信非法集資案件

堅決要求,叫他兒子賠償,錢被轉到他兒子手裏,有壹千多萬,望此案件早日偵破,我也是受害者

中悅集團 非法集資案件調查組

有限責任公司的非法人營業執照,壹般是指分公司就是沒有法人資格的,這類執照的內容有:

1、總公司名稱+分公司地域名(北京、上海、廣州分公司等)

2、分公司負責人名稱

3、分公司地址

4、分公司註冊號

5、分公司是沒有註冊資金的,所以執照上不會顯示

恒遠集團非法集資案件調查

個人認為不屬於自訴案。可直接前往當地公安報案立案偵察,如果屬實由檢察院提起公訴,然後由法院裁決。

馬鞍山非法集資案件陳榮

非法集資屬於刑事犯罪,涉嫌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建議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壹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第壹百零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學校面向社會非法集資能否立案

如果學校非法吸收或變向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或吸收公眾存款壹百五十戶以上的,應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壹百五十戶以上的。

學校面向社會非法集資法院能否立案

直接報警吧~~讓公安介入。法院是審判機關,妳這個涉及大規模的取證等,法院沒這個技術力量也沒這個經驗。公安不立案才找個專業的律師咨詢下吧。

非法集資案件到了法院如何判決

“非法集資案件”按照《刑法》規定的集資詐騙罪處罰。法院會依據本案涉案金額和具體案情,按照法定條款作出判決。

《刑法》基本規定如下:

第壹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集資案件中的集資款、贓款適用於“善意取得”嗎?

根據現行相關法律法規,不僅僅是非法集資案件,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臟物”,都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

非法集資案件中,除了集資款以外的壹些財物如“汽車、首飾等”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集資財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否還要追繳?

善意取得是壹個民法概念,指動產占有人(非所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壹般可以認為善意取得構成條件有五個:根據《物權法》第壹百零六條第壹款規定,善意取得應當具備下列成立條件:1.標的物須為動產或者不動產;2.讓與人對處分的動產或不動產無處分權;3.受讓人受讓財產時須為善意;4.受讓人須支付合理的價格;5.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

舉個例子,比如甲某拿自己的壹個鉆石戒指去作價10萬投資給集資詐騙平臺,平臺將此賣給了二手商換了錢,賣了12萬。二手商對於這個戒指的來源是不知道的,那如果案發後,經偵介入,二手商要不要將戒指退還給甲某呢?答案是不用了。因為二手商已經善意取得這個戒指了。

這就是壹個刑事案件善意取得典型案例。集資詐騙平臺無權處分這個戒指,卻偷偷處分了。受讓人就是二手商在購買戒指時是“善意”的,即對於集資平臺無權處分的情況不明知的,然後他以12萬的價款買下,屬於合理的價格轉讓,同時戒指已經交付給二手商,符合比較標準的善意取得的情形。

最開始是規定“壹追到底”,不區分是否“善意取得”

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指出:“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壹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並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壹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不過,此種規定的前提,是因為當時處於計劃經濟時代,“私有財產”“私人間交易”的概念非常薄弱,因此對善意取得這種制度,知之而不守之,也是時代景況之折射。

相關刑事法規對“善意取得”制度的尊重和保護

而隨著此後幾十年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有所松動,該解釋第11條規定:“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壹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而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幹意見》)則對涉案財產有更加明確和細化的規定: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追繳:

(壹)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點評:這個就是明顯的針對非善意取得的情形,應該追繳)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點評:也是根據善意取得必須是合理價款的規定)

(三)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點評:同上)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點評也是針對善意取得,即善意取得只保護合法的交易)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點評:常見的兜底條款)

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幹規定》中,不僅基本沿用了以上《若幹意見》的表述,還對善意取得作出了直接明確的規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式處理。

如此規定的立法本意:

從前文可知,在刑事訴訟中,不僅僅是非法集資案件,對善意取得,也是認可和保護的,其出發點第壹就是為了善意取得所體現的市場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則,即交易雙方無法對對方的交易標的背景做徹底真實的了解,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必須尊重善意取得制度。同時,在實際的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支付了合理的市場對價給無權處分方(壹般是被告人),在追繳中,應該以支付的對價為追繳物件,也能夠體現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