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整理工作。”四、第六條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土地空間規劃”。五、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中的“市、縣政府”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將第七條中的“省政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6.第八條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下壹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七、第九條第壹款和第三款、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壹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十九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土地儲備整理資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壹)財政部門從供應儲備土地所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土地儲備機構,用於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費、土地開發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提取的土地儲備資金;
“(三)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資金;
“(四)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財政資金。
“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九、第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政府儲備土地的征收、有償收回、收購和整理工作。”十、將第十七條中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十壹、第二十條第壹款中的“基準地價”修改為“土地出讓最低價標準”。十二。第二十壹條修改為:“依法出讓或者出租儲備土地的收入,應當用於償還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土地儲備整理基金本息。”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級儲備土地出讓收益繳入省級國庫,由省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市、縣、自治縣的分擔部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實施。”十四、刪除第二十三條。十五、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土地儲備整理費用包括:
“(壹)征地、拆遷補償費及相關稅費;
“(二)收購、回收、置換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補償費用;
“(三)與基礎設施建設有關的費用;
“(四)政府債務利息;
(五)經同級財政、自然資源和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支出十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並對相關負責人和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出讓、轉讓未整理儲備土地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出讓或者轉讓儲備土地的;
“(三)擅自批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儲備的土地納入市、縣政府儲備的;
“(四)在土地儲備和整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土地儲備和土地整理行為。”十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損壞或者移動政府儲備土地界樁、標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十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制定土地儲備、整理、出讓和收益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此外,條文的順序也應相應調整。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