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捐贈法》。
第十六條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對捐贈財產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接受的救災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災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應當將捐贈財產用於發展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對於難以存放、運輸且超過實際需要的捐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得收入全部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受贈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捐贈財產的財務會計制度和使用制度,加強對捐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受贈人應當每年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依法對減征或者免征關稅的捐贈貨物進行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監督華僑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受贈人應當如實回答捐贈人的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