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後,外商投資企業的利潤分配是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計提盈余公積金,還是繼續按照原先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提三項基金?如果繼續提取三項基金的,提取比例如何確定?在提取職工獎福基金時需關註什麽問題?
2.外商投資企業提取三項基金的,應當在何時進行提取三項基金的會計處理?
3.外商投資企業的控股股東在編制合並報表時,對外商投資子公司提取的職工獎福基金如何列報?
4.註冊會計師在審計中如發現外商投資企業的三項基金或盈余公積提取不符合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時,能否提出審計調整建議?
解答:
1.外商投資企業在新《公司法》下是否需要計提三項基金的問題,實質上是如何處理新《公司法》與原先的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之間的關系的問題。目前《公司法》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利潤分配中盈余公積或三項基金計提的相關規定如下:
(1)《公司法》第壹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合營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分配原則如下:(壹)提取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會確定;……”。
(3)《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
《公司法》第二百壹十八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為了進壹步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在新《公司法》下的法律適用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06年先後發布了“關於印發《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幹問題的執行意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號)和“關於實施《關於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幹問題的執行意見》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102號)兩個文件。
根據這些文件的規定,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後,外商投資企業是按照公司法規定提取盈余公積還是按原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提取三項基金,主要取決於其公司章程中對利潤分配事項是如何規定的。因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公司章程也是經過商務主管部門核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外商投資企業的董事會等最高權力機構在作出利潤分配的決議時,不能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如果外商投資企業繼續提取三項基金而不是盈余公積的,則說明在利潤分配方面,該企業執行的是原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時,應確保原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對於三項基金的提取方面的規定得到完全遵循。三項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會在符合原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自行確定,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儲備基金的提取沒有最低比例限制(但壹般理解不能為零)。
如果外商投資企業提取職工獎福基金的,則應關註《財政部關於〈公司法〉施行後有關企業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6]67號)中的下述規定:“企業停止實行公益金制度以後,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經董事會確定繼續提取的,應當明確用途、使用條件和程序,作為負債管理”。這是因為在新企業會計準則下,如果沒有明確的使用和支付計劃,則不存在會計上的“現時義務”,將導致所計提的職工獎福基金不符合負債的定義。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外商投資企業管理層關註該項規定,在董事會作出提取職工獎福基金的決議的同時,由企業內有權的部門確定其使用計劃,且該計劃應當具有足夠的可操作性和足夠具體的細節。
2.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的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提取的儲備基金和企業發展基金應當在“盈余公積”科目核算;職工獎福基金在“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核算。三項基金的提取均通過“利潤分配”科目核算,並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作為利潤分配事項列示。
外商投資企業對於所計提的盈余公積或三項基金進行會計處理的時點,應按下列原則確定:(1)如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直接規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標準(因而在作為計提基數的凈利潤確定之後,可以直接計算出應提取的金額,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在此方面沒有自由裁量權)的,可以在作為計提基數的凈利潤形成的當年即作出計提的會計處理;(2)如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直接規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或標準,需要由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通過決議才能確定提取金額的,應當在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作出相關決議後,才能相應進行計提的會計處理。
具體而言:
(1)外商投資企業如按《公司法》規定計提盈余公積的,則對於按凈利潤10%計提的法定盈余公積,可以在作為計提基數的凈利潤形成的當年即作出計提的會計處理;對於任意盈余公積,應當在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作出決議後才能相應進行會計處理(因此通常體現在下壹年度的股東權益變動表中)。
(2)外商投資企業如按原先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計提三項基金的,則通常情況下應當在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作出決議後才能相應進行會計處理(因此通常體現在下壹年度的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但如果公司章程直接規定了固定的提取比例的,可以在作為計提基數的凈利潤形成的當年即作出計提的會計處理。
3.作為子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如從稅後利潤中提取職工獎福基金的,其控股股東在中國企業會計準則下編制的合並利潤表所示的合並凈利潤仍應等於“歸屬母公司股東的凈利潤”和“少數股東本期損益”之和,即外商投資子公司提取職工獎福基金之前的稅後利潤先按股權比例歸屬於母公司股東和少數股東,再分別由母公司股東和少數股東從各自分得的利潤中提取出壹部分作為職工獎福基金,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作為利潤分配反映(列示於“利潤分配——其他”壹行中),分別減少未分配利潤和少數股東權益。
4.外商投資企業的三項基金或盈余公積的提取,更多地是壹個法律、財務範疇的問題,而不是會計處理問題。對三項基金或盈余公積提取的會計處理必須以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通過的相關決議為依據。因此,註冊會計師在審計中如發現外商投資企業最高權力機構作出的關於三項基金或盈余公積提取的決議不符合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時,不能提出賬務調整建議,但可以作為壹項管理建議,提請被審計單位的相關權力機構關註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考慮該問題可能產生的影響,確保利潤分配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同時根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42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法律法規的考慮》考慮該事項對被審計財務報表整體的影響,以及對註冊會計師所發表的審計意見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