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1994年5月20日起,各地、州(市)鹽業公司按鹽的實際銷售數量(含調撥供應和直接批發、零售數量),每噸鹽提取五十元調節基金。
2、各地、州(市)鹽業公司提取的調節基金60%按季度上繳省鹽業公司,省鹽業公司全額轉省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其余10%交當地地、州(市)財政專戶儲存。
3.調節基金在使用中產生的收益和存款利息,作增加基金處理。二、鹽業調節基金的使用範圍
1、穩定鹽業市場,平抑鹽價的補貼性支出:銜接毗鄰省區、毗鄰地區食鹽價格造成的虧損;因市場波動或受災等緊急調鹽突增費用,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的虧損等。
2、鹽的倉儲設施建設,鹽業企業經營設計建設,防治碘缺乏病的基礎設施建設。
3、鹽礦開發工程。
4、超庫存定額儲備的臨時借款。
5、多種經營開發項目借款。三、鹽業調節基金的使用原則
1、鹽業調節基金實行以鹽養鹽,先收後支,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滾動使用的原則。
2、使用範圍中第壹、二、三項實行無償使用,第四、五項實行有償使用。
3、鹽業調節基金由省商業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同負責管理使用。四、鹽業調節基金的審批程序
1、屬於前列使用範圍第壹項的,由各地、州(市)鹽業公司報省鹽業公司初審後,報省商業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審批,所需款項在省統籌基金中解決。
2、屬於前列使用範圍第二、三項的,實行分級審批:
五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各地、州(市)鹽業公司申報同級財政審批,報省鹽業公司備案,所需款項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解決;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項目,由項目單位提出基金使用報告,地、州(市)鹽業公司申報同級財政初審,省鹽業公司復審後報省商業廳會同省財政廳審批,所需款項原則上在地、州(市)掌握的基金中安排,困難較大的由省統籌基金中給予適當補貼,三十萬元以上的項目,由省鹽業公司提出立項報告,報省商業廳會同省財政廳審批,所需款項在省統籌基金中安排。
3、屬於前列使用範圍第四、五項的,由各地、州(市)鹽業公司報請同級財政審批,並報省鹽業公司備案,所需款項在地、州(市)掌握原基金中安排。
4、使用鹽業調節基金應填報“鹽業調節基金使用申請表”。經批準用於基建的,使用單位應填報“基金使用責任書”,並按要求使用。五、本辦法自下達之日起執行。1994年5月20日至本辦法下達前已經提取的鹽業調節基金,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