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醫療保障知識的公益宣傳。有關醫療保障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對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的監督。第七條 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支付範圍。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補充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並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建立健全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制度;
(二)規範醫療保障經辦業務;
(三)監督服務協議訂立、履行情況;
(四)監督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內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
(五)依法查處違法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壹)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二)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履行服務協議;
(三)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及支付、費用監控;
(四)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結余等情況;
(五)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名單;
(六)提供醫療保障信息查詢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履行下列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壹)履行服務協議;
(二)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醫療服務項目價格和藥品、醫用耗材集中采購制度;
(三)向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傳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
(四)向社會公開醫療費用、費用結構信息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定點零售藥店履行下列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壹)履行服務協議;
(二)向醫療保障信息系統傳送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有關數據;
(三)向社會公開藥品費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就醫和購藥管理規定,核驗參保人員醫療保障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藥服務,向參保人員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不得分解住院、掛床住院,不得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療、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開藥、重復開藥,不得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不得串換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不得誘導、協助他人冒名或者虛假就醫、購藥。
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形外,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藥服務的,應當經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同意。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應當持本人醫療保障憑證就醫、購藥,並主動出示接受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資料。
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障咨詢服務,對醫療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