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穩定法》提出,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良好的資本實力、財務狀況和信用記錄,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慎性條件。非金融企業作為金融機構的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也應具有規範的公司治理結構、清晰的股權結構和完善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金融機構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金融機構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非法占用金融機構資金。
金融機構不得隱瞞真實的財務數據或者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金融機構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違規轉讓金融機構資產,不得濫用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代他人持股、隱瞞關聯交易等方式隱瞞實際控制權。
第二,監管部門的早期糾正和監管
《金融穩定法》提出,金融機構存在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等風險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約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監管指標惡化,危及自身或者金融市場穩定運行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職責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高風險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紅,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責令出售部分資產,降低杠桿率;
(四)發生影響持續經營的事件或者情況,責令減記或者將資本等損失吸收工具轉為股份。
(5)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限期按照回收處置方案的要求補充資本金;
(七)責令調整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八)責令責任股東轉讓其股份或者限制其權利;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金融穩定法》提出,國家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協調機制管理,作為應對重大金融風險的儲備基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和其他實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必要時,可以利用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和其他公共資金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資金來源應當是處置收入、收益和行業收費。
四、處置措施
金融穩定法提出,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金融風險處置,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被處置的金融機構行使管理權。
(二)將金融機構的部分或全部業務、資產和負債轉讓給第三方;
(三)建立橋梁銀行和特殊目的載體,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產和負債;
(四)暫停合格金融交易終止的凈額結算。
(五)責令更換對風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回績效工資;
(六)處置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實施股權、債務減記和債轉股;
(七)暫停被處置金融機構向境外匯出資金,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匯回境外資產;
(八)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要求集團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保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處置措施。
動詞 (verb的縮寫)法律責任
金融穩定法提出,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金融風險形成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百萬元的,處以壹百萬元以上壹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虛假出資、循環註資、抽逃出資或者違反規定以非自有資金出資的;
(二)隱瞞實際控制權;
(三)非法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的資金;
(四)隱瞞金融機構真實財務數據或者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五)非法轉讓金融機構股權和資產;
(6)濫用股東權利或控制權導致金融風險形成、擴大或蔓延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