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
(二)支持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支持環境保護、社會公***設施建設;
(四)支持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和福利事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開展慈善活動,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本規定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等非營利性組織。第三條 發展慈善事業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民間運作、多方協作的方針,提高組織化、專業化水平。
慈善捐贈應當堅持自願原則,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公開、非營利性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發展,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 市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區、縣民政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稅務、公安、審計、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慈善活動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慈善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準則,規範行業秩序,維護會員權益,促進行業發展。第七條 對本市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所得財產部分或者全部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受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並將捐贈結果向社會公開。
前款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履行捐贈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九條 基金會應當積極發揮在慈善組織運作體系中的樞紐作用,充分利用資金募集和專業化運作優勢,支持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會以外的其他慈善組織依照章程開展慈善活動確需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財產的,應當與公募基金會聯合開展募捐活動。
聯合募捐活動應當以公募基金會的名義進行,並由公募基金會和其他慈善組織簽訂聯合募捐合作協議,約定募捐方案、募捐財產使用計劃、募捐成本分擔等內容。
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向募捐對象出示合法的募捐證明。第十壹條 基金會利用募集財產支持其他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應當對慈善組織使用募集財產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基金會實施監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監督慈善組織嚴格執行非營利組織財務會計制度,完善收入、費用、資產、負債等項目的會計核算;
(二)與慈善組織簽訂協議,明確募集財產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標準、實施效果、違約責任等內容,並監督實施;
(三)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有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意見;
(四)要求慈善組織按照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開展慈善活動的有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監管方式。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
(二)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捐贈財產,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協議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
(三)加強對財產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保證財產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定的比例;
(五)為本組織工作人員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保障條件。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本規定要求公開的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慈善信息公開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