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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經濟活動的審計和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審計,是指各級農村審計機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有資產隸屬關系的單位、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農村集體經濟聯合體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農民負擔的費用和勞務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的審計。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其設立的農村審計站具體負責審計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村審計站接受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村審計站的領導,鄉(鎮)農村審計站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站的領導,其負責人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免。

農村審計站的審計業務受上級農村審計站的領導,並受上壹級或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第五條農村審計站應配備專職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的資格、任免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實施。

農村審計證書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第六條農村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農村審計站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農村審計站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涉及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二章審計對象和範圍第八條農村審計站對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壹)村、社區(組)集體經濟組織;

(二)鄉(鎮)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 *同成立的經濟聯合體;

(四)其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相關的單位;

(五)下級農村經濟管理站。第九條農村審計站對第八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收支及相關的經濟活動;

(二)財務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並得到執行;

(三)收益(利潤)分配;

(四)合同的簽訂、驗證、變更和履行;

(五)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勞務的預算、決算、提取、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款、租金、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村級收入的支付和使用情況;

(七)各種借入資金的收支情況;

(八)固定資產的形成、變動和處置;

(九)基本建設項目的預算和決算;

(十)鄉(鎮)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資金的籌集、管理、交付、回收、收益和分配;

(十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資產所屬單位、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人的任期目標和經濟責任;

(十二)貪汙、侵占、挪用和揮霍集體資金的行為;

(十三)合資、合作、聯營中與集體經濟組織經濟利益有關的經濟活動;

(十四)國家直接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情況;

(十五)政府或上級農村審計站交辦的審計事項。第十條農村審計站對涉及農民負擔的部門和單位管理和使用鄉(鎮)統籌費進行審計。

農村審計站應當對涉及農民負擔的部門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建議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壹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送農村審計站。

(壹)國家撥給有關部門的教育、優撫、民兵訓練、計劃生育、防疫等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和罰款的項目、標準、範圍和用途;

(三)收取國家規定的經營費用。第十壹條農村審計站在審計工作中,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行政和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其工作。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二條各級農村審計站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第十三條農村審計站確定審計項目後,應當編制審計計劃並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四條審計項目確定後,應當成立審計組。

審計組根據審計計劃的要求,通過檢查憑證、賬簿、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核對現金和實物,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兩名審計人員在場。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